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04號聲請人賓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曾少均┌────────────────────────────────────────────────────────┐│本票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20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99年3月11日│458,956元│99年5月31日│99年5月31日│TH431352││├─┼──────────┼─────────┼──────────┼──────────┼────────┼──┤│2│99年3月11日│300,000元│99年2月28日│99年2月28日│TH431353││├─┼──────────┼─────────┼──────────┼──────────┼────────┼──┤│3│99年3月11日│300,000元│99年3月30日│99年3月30日│TH431354││├─┼──────────┼─────────┼──────────┼──────────┼────────┼──┤│4│99年3月11日│300,000元│99年4月30日│99年4月30日│TH431355││├─┼──────────┼─────────┼──────────┼──────────┼────────┼──┤│5│99年3月11日│300,000元│99年5月30日│99年5月30日│TH431356││├─┼──────────┼─────────┼──────────┼──────────┼────────┼──┤│6│99年3月11日│300,000元│99年6月10日│99年6月10日│TH431358││└─┴──────────┴─────────┴──────────┴──────────┴────────┴──┘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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