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1號),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鄧晴馨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嘉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事實: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重利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揭各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9月24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許,行經上開大忠路117號前時,因過失撞及同向由乙○○○騎乘之四輪電動車,造成乙○○○受有左骨盆及髓骨粉碎性骨折合併坐骨神經拉傷、左胸挫傷合併多根肋骨骨折及血胸、右前臂及右膝挫傷、左足及左膝、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因本身遭通緝在案,為逃避追捕,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留於現場為必要之救助,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鄧晴馨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