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立大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甲○○為擔保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於93年9月16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自93年9月15日起至143年9月15日止,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甲○○於93年9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800萬元,依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案外人自99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尚欠5,808,265元及分別自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5%計收之利息,另自9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