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9號聲請人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蘭馨婦幼中心董事長 黃淑鈴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宜蘭縣政府主張乙○○於民國96年3月10日因罹患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鑑定醫師 劉光中 之精神鑑定報告,認 張員 因受慢性精神分裂病,及腦栓塞失智症之影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該院99年5月20日普醫宣告字第9900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張員父母已過世多年,張員排行老大,另有七位兄弟姊妹,其中有五位有精神疾病,分別為二妹(失蹤多年)、三妹(海天醫院住院)、大弟(海天醫院住院)、小弟(不明原因過世),大妹已嫁人,現住台北,無力照顧張員,二弟與三弟亦在台北生活,鮮少來探視張員」等語。本院審酌乙○○之兄弟姊妹或罹患精神疾病,或居住在外縣市,均無力照顧及提供支持予乙○○;而宜蘭縣政府為主管機關,於上述情況下,自最適宜擔任乙○○之監護人;再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蘭馨婦幼中心為社會福利機構,其董事長黃淑鈴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1件在卷可佐。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宜蘭縣政府擔任乙○○之監護人,並指定黃淑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