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17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下午16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蕭榮峰通譯鍾玟琦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未構成累犯),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8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2日下午17時許,在其臺中市○○路○段○○○號租賃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其上開臺中市○○路○段○○○號租賃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瓶內,其下以火燒烤,並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12日下午19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蕭榮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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