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9號原告 蕭若芝 被告 林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2年10月27日至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宜蘭縣○○鎮○○路○○號7樓,然被告外出工作後,自93年11、12月起卻突然音訊全無,迄今未與原告同住,顯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9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2年10月27日至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 陳明 綦詳,並提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為證,復有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6年2月14日桃市桃戶字第1060001457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是本件兩造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說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同住宜蘭縣○○鎮○○路○○號7樓
,詎被告外出工作後,自93年11、12月起卻突然音訊全無,迄今未與原告同住等情,亦據原告陳明綦詳,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 蕭宏富 結證屬實。而被告前於99年3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資料在卷可考。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㈢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於99年3月9日出境返回大陸迄今,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音訊全無,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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