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偵字第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仁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二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已有侵占及竊盜之犯行紀錄,素行非佳,及本件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方式、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僅二十九元,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及五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紅龍果吊飾一個業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亦據被害人 游心妤 證述在卷,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按,則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68號被告黃柏仁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仁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5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1月23日13時5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巷0號新月廣場地下一樓停車場,徒手竊取游心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紅龍果吊飾(價值新臺幣29元)1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黃柏仁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被害人游心妤於警詢之指述;(3)、證人 吳科宏 於警詢之證詞;(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查獲照片共8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三、量刑情狀:被告坦承犯行,本案竊盜所得之物價值不高,請從輕判處拘役或罰金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宜群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