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文豪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1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湯文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湯文豪於民國106年9月19日11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機車,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復興路口時,與 吳靜宜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吳靜宜受有左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湯文豪見狀,竟未對吳靜宜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吳靜宜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湯文豪被訴公共危險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文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6-6頁背面),復有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20張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9-13、16-2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年籍及聯絡資料,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及法律對於過失補救行為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暨考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吳靜宜達成和解(見警卷第8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童裝店為業,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需撫養3歲及5歲幼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加聞問,隨即駕車逃逸,難謂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可憫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不合,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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