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7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清源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晚間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居所飲酒後,因欲前往警局就其與兄長間之糾紛一事向員警報案,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6年11月19日凌晨1時許,到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為警發覺而查獲,並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頁、第22頁),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附卷可按(偵卷第12頁)。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僅於97年間有公共危險相類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並兼衡以目前打零工維生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