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逸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逸倫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記載後,補充「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刪除關於「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分別」之記載,並補充「汽車行至無號誌之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第8行關於「道理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8行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後,補充註記「原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民生路自建國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更正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民生路由成功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又『成功力』之記載,更正為『成功路』」;證據部分補充「李逸倫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應為本次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縣行字第1005204908號)、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1016200270號)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本次過失傷害犯行,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逸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按照汽車駕駛人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行駛而肇事,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翁毓潔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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