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可漢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53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毛重零點肆伍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誤。而該案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3包、殘渣袋1只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45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憑,足徵上開扣案物分別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無訛。復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法務部調查局
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前開扣案3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前開扣案3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檢察官聲請書上關於上開殘渣袋1只檢出之成分漏未記載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補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