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60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金龍 指定辯護人 李詩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金龍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觀音鄉○○村0鄰○○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經本院羈押在案,惟其就本案所為犯行業已認罪,爰請求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02年2月26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當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2年5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而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罪行,其與共犯間之分工情形,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釐清,被告亦均坦承無訛,應無勾串之虞,復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處,且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張宏明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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