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93號聲請人 簡元城 相對人 羅自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羅自坤等8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遞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5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100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 滕桂初 負擔百分之十三、 李桂英 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黃安琪 負擔百分之三、 王錦雲 負擔百分之八、 吳麗華 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即相對人羅自坤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羅自坤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安琪負擔百分之四、上訴人吳麗華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羅自坤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羅自坤負擔。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相對人羅自坤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911元及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謄本抄錄費)24,060元,共計12,2971元,應由相對人羅自坤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即59,026元(計算式:12,297
1×48/100=59,02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100年度台再字第6號)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1282號裁定核定為15,00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026元(計算式:59,026+15,000=74,026),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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