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鎮明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
2年度執聲付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鎮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鎮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2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鎮明於100年11月10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2年9月24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12月9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52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02年10月18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9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
2年9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各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是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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