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68號原告 賴禹潔 被告 鄒永銘
陳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陳宥維非原告自被告鄒永銘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宥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鄒永銘曾為夫妻,於民國101年7月26日離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陳宥維,自該日回溯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未逾302日,依法被告陳宥維推定為原告與被告鄒永銘之子,惟於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鄒永銘並未共同居住生活,被告陳宥維實非原告自被告鄒永銘受胎所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鄒永銘於
101年7月26日離婚,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陳宥維等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1062條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之規定,應推定被告陳宥維為原告與被告鄒永銘之婚生子。惟原告主張被告陳宥維非原告自被告鄒永銘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鑑定被告陳宥維及第三人 陳品全 之血液,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結論,陳品全與賴禹潔之子之檢體,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96%(
CLR值=0000000.25,PP值=0.0000000)等語,有該檢驗科出具之DNA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堪認原告之主張為信實。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陳宥維出生之日起2年內提起本訴,否認被告陳宥維為其自被告鄒永銘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