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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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自訴人鼎久家具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桂妹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承攬鼎久家具有限公司(下稱鼎久公司)所有設於台中市○○路龍洋巷二九之十號對面未編門牌號碼,供該公司辦公使用之鐵架鐵皮之建築物(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電焊工程,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多左右,前往該處施工時,應注意該處堆置大量之易燃物,在作點焊迴路測試時,應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以免因迴路測試時所產生之火花,引燃附近之易燃物,起火燃燒而釀成火災,而依當時之情形,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施作任何防護之措施,即施作點焊迴路測試,後因廠房鐵架金屬迴路接觸不良或有間隙,而產生火花,並引燃噴漆室牆面附著油漆微粒易燃物,而延燒至整個廠房,造成廠房大火,致使廠房西半側屋簷金屬靠前牆處燃燒扭曲嚴重、屋簷鐵皮由東向西側燒塌傾斜、廠房內之機器、貨車等遭燒燬。
二、案經鼎久公司向原審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對於右揭火災發生之時其有在現場,及火災發生前曾施作點焊迴路測試完成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並辯稱:「伊於火災發生之時,係在該廠房外與自訴人公司之股東己○○談話,係突然聽到裡面喊失火,至於發生之原因,伊並不清楚;伊有做防護之措施,但當時還在商談中,伊尚未工作即起火燃燒而釀成火災,火災係在噴漆室外引起,並非伊所引起」云云;經查:設於台中市○○路龍洋巷二九之十號對面未編門牌號碼,自訴人所有且供其辦公使用之鐵架鐵皮之建築物,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多發生火災,並燒燬該廠房及其內之機器、貨車等情,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照片四張、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影本一冊、租賃契約書影本
一件在卷可資佐證,復經證人乙○○、甲○○、辛○○、 蘇晉億 、己○○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應屬無疑;再者,本件火災發生之前,被告在前開廠房內施工,後即產生火花並往下方掉落,並引燃下方之噴漆室,因以滅火器滅火無效而延燒整個廠房等情,業據在場證人乙○○、甲○○、辛○○、蘇晉億、戊○○、庚○○於原審或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證人己○○復於原審及本院到庭否認火災發生時其與被告在該廠房外談話等語,又本件火災經由臺中市消防局派員會同被告勘查現場概況及燃燒後之狀況,綜合研判起火處應係該廠房西側廠房噴漆室前牆東邊鐵架牆柱上段附近,而起火原因為點焊測試時,廠房金屬迴路接觸不良或有間隙造成火花,引燃噴漆室牆面附著油漆微粒易燃物,而蔓延廠房大火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台中市消防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九消調字第二0三八號函所附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冊附卷可稽,自堪採信。又經本院函查台中市消防局,並據其函復稱:「本案現場勘驗災戶噴漆室使用狀態,室內空間及牆面長期附著油漆溶劑(甲苯、松節油)等浮游微粒易燃物,任何微弱火花均可能引燃。有關電焊迴路短路現象為瞬間高溫火花,溫度可達一000度C以上,依理推論足可引燃噴漆室內油漆溶劑游微粒易燃物」,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十消調字第00五五號函附卷可證。足見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確係因被告施作點焊測試所產生之火花,不慎掉落所致,被告前開所辯,火災發生之原因與其無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按被告既自承其知作點焊迴路測試時,會產生火花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自應注意該處附近噴漆室牆面附著油漆微粒易燃物,施作點焊迴路測試所產生火花掉落,極易引燃,而依被告之經驗,及當時現場環境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於施作點焊測試時,掉落火花,致引燃該處附近之噴漆室牆面附著油漆微粒易燃物,而延燒至整個廠房,造成廠房大火,使廠房西半側屋簷金屬靠前牆處燃燒扭曲嚴重、屋簷鐵皮由東向西側燒塌傾斜、廠房內之機器、貨車等遭燒燬,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應甚明顯。又本件火災係因被告點焊測試時產生火花掉落所引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火災之發生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於證人丙○○、 王崑鵬 於本院所為之證言,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敍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失火犯行,已足以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上開設於台中市○○路龍洋巷二九之十號對面未編門牌號碼之鐵架鐵皮建築物,係供自訴人辦公使用之建築物,且失火當時尚有自訴人公司之員工在場工作等情,為兩造所自承外,並經證人乙○○、甲○○、辛○○、蘇晉億、己○○證述無訛,故該建築物是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應屬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為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