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呂理胡
潘維成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係鄰居關係(分屬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及三三號),二人在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曾因住宅前電線桿遷移問題而生齲齬爭吵,八十八年二月廿七日早上十時三十分許,乙○○駕車號00-0000號之廂型車,搭載戊○○、 黃秀妹 及 葉瑞賢 等人,返回其桃園市○○路○○巷○○號住處前欲停車之際,適丙○○亦駕車而至,旋因二車停車問題而起口角爭執,詎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行動電話將此事告知經常在其住處出入之丁○○(未據檢察官起訴),丁○○即協同另二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至桃園市○○路○○巷○○號丙○○與 陳金梅 發生口角處,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由丙○○在場,而由該三名男子以徒手共同毆打乙○○之身體,致乙○○受有胸部挫傷併十乘十五公分瘀傷、背部十二乘七、七乘九瘀傷、右鼠蹊部四乘四公分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乙○○之犯行,辯稱略已:「無叫人打乙○○」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陳金梅迭於警訊及偵查、原審、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述歷歷,核與證人戊○○、黃秀妹、葉瑞賢、 陳增達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十四頁反面、第五六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九六頁),且證人己○○於警訊中證稱:「當天因乙○○與丙○○因停車發生擦撞,乙○○說要賠償丙○○損壞的車子,但丙○○不肯,後來吵很大聲,鄰居很多人出來看,後來有人就喊打,而毆打乙○○三人,伊並不認識,但那三個人經常在丙○○家裡出入之人」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復於原審理證稱:「除更正該三名男子,其中一人,經常在丙○○住處出入外,餘與警訊相同」等語(原審卷第十四頁),以證人己○○係被告與告訴人之鄰居,對其二人均無任何仇隙可言,且係當庭與被告丙○○一同陳述,可見證人己○○在原審中之證述應堪採信。
㈡、被害人受有胸部挫傷併十乘十五公分瘀傷、背部十二乘七、七乘九瘀傷、右鼠蹊部四乘四公分瘀傷之傷害與現場分別並有台灣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三頁),再參以該三名成年男子中其中有一名經常在被告丙○○住處出入之丁○○,業據告訴人指訴車號後,循車籍登記資料查得(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該丁○○又係因被告 陳金華 之電召始前來,而該丁○○等三人告訴人並不認識,不可能無端介入停車糾紛,益徵被害人乙○○之指述應非無憑。
㈢、丁○○雖否認犯罪,辯稱是日處理任職保全公司之另一案件,且提出其與 沈秋華 之證明書,但查,證人即丁○○偕同到庭之保全公司同事 蘇榮華 卻證稱在二月二十七日晚上發生竊案,隔天報回公司請丁○○處理(本院卷第一九五頁),所陳之竊案時間即八十八年二月廿七日晚上,與本案之八十八年二月廿七日早上十時三十分許,時間不同,則丁○○所陳顯為卸責,而告訴人與丁○○並不認識亦無仇怨,應無誣指可能,況證人戊○○亦當庭指認丁○○確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人(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足徵丁○○為共犯。丁○○既係因被告丙○○之電召始協同另二名至現場,而該三名成年男子毆打被害人乙○○之時,被告丙○○猶在現場,且該丁○○等三名成年男子與被害人又不熟識,若非被告丙○○之故,豈可能無端毆打被害人,可見該丁○○等三名成年男子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又被告陳金華於該丁○○等三名成年男子毆打之際,又在現場,可見其有行為之分擔。
㈣、雖證人 蔡秀星 證稱:「不認識該三名男子,且伊到時三名男子,己打完了」等語,惟證人蔡秀星係該里之里長,爭吵時其係在現場,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供明在卷,然其基於和諧之故而未說實話,殆可想像,且其證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於是時未申請行動電話,而本院分向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和信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見本院卷第七四頁、第七五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等函查結果,被告於是時之名下雖無以上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紀錄,但查使用行動電話者並非以其本人登記為必要,況行動電話中尚有所謂易付卡之門號,是以上函查結果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事證。至證人庚○○僅證稱看到一群人在下面(本院卷第五八頁反面),是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事證,另證人甲○○雖證稱未見到三人由被告家跑出與被告無言語接觸,被告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五九頁),但被告自承「把鐵門打開,出來後有看到里長在那裡」(原審卷第五六頁),足見被告曾在現場,是證人甲○○稱被告不在場之詞顯不可採,所陳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事證。
㈤、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鄰居關係,二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二人因住宅前電線桿遷移問題而生齲齬,進而發生爭吵,丙○○乃持鐵條毆打乙○○,乙○○奮力將鐵條搶下,並拉倒丙○○,使 陳美 跌倒在地,乙○○並拉扯陳女頭髮、身體,相互毆擊,致丙○○受有右下巴破皮、右顱頂血腫、右前胸瘀血等傷害,乙○○受有左上臂瘀青腫、左手臂多處點狀擦傷、青腫、左側額頭、面頰浮腫擦傷等傷害。丙○○隨即返家取鐵條至乙○○住處,以鐵條敲打乙○○住處鐵門,致鐵門多處凹陷,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撤回告訴,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一八號刑事判決,判決不受理,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足徵其二人在此之前即有爭執,且被告亦不否認是日停車有糾紛,則告訴人所稱尚非無憑。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七0號判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其與丁○○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電召之方式召集丁○○協同另二名男子前來,且於該丁○○等三名男子毆打被害人之際,又在現場,應屬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公訴人認係教唆傷害,尚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與丁○○及其他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犯,原判決疏未詳查致認丁○○為不詳姓名年籍之某甲成年男子
㈡、原判決理由欄中多處將被告丙○○誤為「陳金華」,將告訴人乙○○誤為「陳金梅」,以上容有未洽,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以量刑過輕,另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僅因停車糾紛即電召他人前來毆打被害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四、共犯丁○○,未據檢察官起訴,應另移送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