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業旅行團領隊,竟利用職業之便,以隨身攜帶之方式,在行李袋內挾帶含有禁藥Phentermine成分之藥丸三百八十公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六號次班機,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運輸前開禁藥自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正欲通關時,經海關人員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藥品等情,因認被告涉有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開時攜帶入境之藥物中,部分經檢驗含有Phentermine成分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違反藥事法犯行,辯稱其係受曾任導遊之甲○○委託自泰國攜帶 張女 自行服用之減肥藥入境,之後由甲○○之妹在曼谷將扣案藥物交其帶回,其並不知有非法藥物等語。
四、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禁藥罪,以明知為禁藥而運送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至於不確定故意或者過失之情形,均不能遽以該罪相繩(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經查:(一)被告辯稱扣案藥物係甲○○委託其自泰國帶回乙節,業據提出甲○○在其擔任領隊之旅遊契約書上所留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為憑(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且原審依據被告陳報甲○○之相關資料查證結果,確有與被告所述相符之甲○○其人(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號二樓),而甲○○所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則係其前夫 謝源淵 所申請租用,有戶籍謄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資料、口卡影本、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二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四頁),況且被告在遭查獲攜帶不明藥物入境時,當即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關員表示該批藥物是泰國導遊託帶回台灣交給甲○○,甲○○就在入境迎客大廳等候等語綦詳,經記明筆錄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七五號卷、第五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承辦人員 蔡連和 於原審中證稱被告被查獲時陳稱是其他導遊託其帶給甲○○,並表示甲○○就在迎客大廳,但因人力不足,無法做進一步處理等情相符(原審卷第十五頁),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二)被告受託攜帶入境之藥物按種類共分為五種,其中僅編號三之藍白膠囊經檢驗結果含有Phentermine成分,為安非他命類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係屬禁藥外,其餘藥品檢出之藥品成分均經核發藥品許可證有案,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物品、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八0一三三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等影本可憑(偵字第五0七五號卷第三、七、十、十一頁),又被告受託攜帶之藥品原先係按照每次用量分裝,海關人員查獲後為計算數量、重量,始將之拆封歸類包裝,且被告係將該等藥物放置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行李袋內,並未以放置在夾層內等方式刻意隱藏,被告遭查獲時亦無特殊反應等情,亦據被告及證人蔡連和相互供明(原審卷第十四頁、第十六頁),似此情節,被告辯稱不知其受託攜帶之藥物中含有禁藥,自非全然無據;(三)甲○○經原審及本院多次按址傳喚,雖均因其已遷離戶籍處所,目前所在不明而無法傳拘到庭,惟被告甫遭查獲攜帶不明藥物入境之時已向海關緝私關員陳明甲○○其人正在機場大廳內等候,而海關人員竟以人手不足為由,未及時予以調查,致坐失先機,又此部分業經偵查卷內所附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移送之筆錄載明,檢察官竟完全未就有無甲○○其人,及其委託被告攜帶藥
物之實際情形如何予以查證,顯然未盡偵查之能事,自不能僅因事後無法傳喚甲○○到庭查證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明知為禁藥而運送之犯罪故意,被告所辯亦無明顯違反通常生活經驗法則之處,全案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專業導遊,竟對受託之物未予申報欲挾帶闖關,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及原審未傳訊證人甲○○(檢察官上訴書將之誤為「黃淑惠」),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然查被告是否為專業導遊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在邏輯上並無關連,自不容僅憑被告為旅遊團之領隊及未申報該等藥品等情,即以擬制推測之方法入人於罪;又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固亦有蒐集證據之職權,但仍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證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0四號判決),本件起訴檢察官並未就甲○○部分予以查證已如前述,案內亦無甲○○之相關證言等證據資料存在,原審法院於無法傳喚甲○○到庭之情況下,依卷存證據資料而為判決,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無稽;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勤綱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