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及併案移請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二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吸管、塑膠杓管各壹支,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貳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其內之安非他命殘渣並應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甲○○逃亡經通緝到案執行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其間甲○○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後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二號判決免刑確定。竟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日止,先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二樓租處及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租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燃燒後吸用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星期即施用四、五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二樓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塑膠吸管、塑膠杓管各一支及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二個、內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一個,詎甲○○經檢察官飭回獲釋後竟行逃亡並仍續施用,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迄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八之七號為警緝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移請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事實已自白不諱,而被告二次查獲時之採尿經送請鑑定結果,均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及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扣案之施用毒品工具塑膠吸管、塑膠杓管各一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一個在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送觀察、勒戒後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二號判決免刑確定,有該免刑判決書一紙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八十九度毒聲字第三四一一號裁定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後至九十年三月二日止之施用犯行起訴,惟上開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施用毒品,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仍續施用至九十年三月二日止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認定審結,公訴人上訴指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復就扣案之非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二個、分裝袋四十八個(詳如後述)併逕予沒收,亦屬不當,原判決既無可維持,自應予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塑膠吸管、塑膠杓管各一支,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二個、內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均應依法沒收,而上開殘渣袋內及玻璃球內之安非他命殘渣均係毒品並應銷燬之。至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分別為十六公克及零點一公克)、吸食器二個、分裝袋四十八個被告均否認係其所有,其中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並經同被查獲之 陳冠州 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六號第十七頁),另分裝袋亦查無與被告施用毒品有涉,自均不得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谷輔
法官林漢強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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