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間結婚,婚後初始雙方感情尚稱融洽,
並育有 盧智雄 、丙○○及 盧聰明 三名子女(均已成年),未料被告竟於七十三年間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六日以八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返家履行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二號履行同居民事卷宗,並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盧聰明。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盧智雄、丙○○及盧聰明,詎被告於七十三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前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被告仍未返家,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現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二號卷宗查證屬實,復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盧聰明到庭證述「(問:兩造婚姻狀況?)在我很小的時候媽媽就離家,從我有記憶以來就沒有見過媽媽,大概是在七十三年間離家,就不曾再回家,媽媽也不曾打電話回來,家中尚有壹個哥哥及壹個姐姐,媽媽也沒有與哥哥及姐姐聯絡,媽媽離家後都是由父親照顧我們兄弟三人長大,我不知道媽媽為何會離家。」、「(問:八十四年原告履行同居勝訴後被告有無返家?)沒有,我確實到現在都沒有見過母親。」屬實,況本院按被告住所地址及娘家地址送達訴訟文書及通知書,均因被告未住該址,原件退回在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B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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