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二、一一七九、一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四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0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至同年九月十六日之某時,連續於宜蘭縣○○鎮○○路○○○號五樓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分別為警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同月十四日、同月十七日為警採尿送驗發現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暨宜蘭縣警察局 羅東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核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相符一致,有該二單位出具之尿液檢驗單及檢驗總表共計四紙在卷可佐,是其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四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0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證至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雖供稱另前於九十年七月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然未收到判決書,而此部分應為前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經查,被告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已於同年七月十一日送達被告住所地,業於同年月三十日確定,此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刑事判決、送達證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而本件被告上揭犯行均於前判決宣示判決後所為,當非為前判決效力所及,是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而其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犯對社會之影響、曾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仍未見對其戒除毒癮有何成效,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