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O六號、一八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其本人之機車故障無法使用,急需交通工具,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疏於看管,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其本人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之上開機車,得手後復將RZA─五O五號機車之車牌0面丟棄於不詳地點,改懸掛其本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車牌(起訴書誤載為YSP─六六三號車牌),以規避警方查緝,並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乙○○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將上開竊得機車借予不知情之 吳志鴻周建村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周建村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吳志鴻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竊取前述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周建村、吳志鴻於警訊中指陳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及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O六號、第一八八三三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許、五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及五股鄉,竊取被害人 王舜評 (車牌號碼0000000)及 李大維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HG─九O八五號),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同案被告丙○○(另移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之供述,被害人 王禹 評、李大維之指訴,被害人 王禹評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以及經警方採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視鏡上之指紋送驗,確係被告乙○○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件附卷可稽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證人丙○○曾因身體不舒服,要求伊幫忙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載送丙○○返家後就自行回去,伊並未竊取該車輛。伊也沒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李大維之證件係丙○○交予伊,要伊持變造證件申請行動電話,伊確實沒有竊取上開二自用小客車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之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六、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王禹評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重陽加油站附近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李大維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廿四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王禹評、李大維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HG─九O八五號自用小客車照片三幀、王禹評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三號案卷第九頁、第十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丙○○於警訊中固供稱:「該HG─九O八五號自小客車是我竊取的無誤。」、「是持扁條型鋼條將車門鎖破壞後開走,由我本人下手行竊,乙○○把風」、「(問:你與乙○○有無再犯其他竊盜案?)有的。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鄉○○路○段○○○巷廿四號前竊取EX─八二六二自小客車。」、「是由乙○○下手行竊,持何工具我不知情,由我把風。」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三號案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正面),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伊並未竊取上開二部自用小客車,警訊筆錄內容並非事實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其先後供述之情節顯有矛盾不一,非無瑕疵,則丙○○於警訊所作之供述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再者,既被告乙○○指稱丙○○央請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交付李大維之身分證,則丙○○可能涉及竊盜犯行,自難期待丙○○做出不利於己之證言。
(三)其次,上開HG─九O八五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員自後車後視鏡上採集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乙○○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在卷可憑(參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七頁),惟上開指紋鑑定結果僅能證明被告乙○○確曾乘坐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接觸後視鏡,並不能證明被告乙○○確有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既被告辯稱:丙○○央請伊幫忙開車等語,則該車後視鏡有被告之指紋亦屬合理,是尚難以該指紋鑑定結果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另被告辯稱其持有李大維之身分證係由丙○○所交付一節,雖為丙○○所否認,惟此乃牽涉丙○○是否涉及竊盜犯行,則證人丙○○之供述難免有保留、迴避之虞,而觀之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其本人持變造之李大維證件申辦行動電話等犯行均全盤承認,並未推諉,倘若其確有為移送併案審理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似無必要僅就此部分堅詞否認。況且,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其與被告 林益進 之間並無任何恩怨或仇隙,被告乙○○自無理由平白做出不利丙○○之供述。
(五)再者,被害人王禹評、李大維於警訊中之指述僅能證明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實有遭竊之事實,惟其二人並未在場目睹失竊經過,並不知何人、以何種方式竊取自用小客車,尚難以被害人王禹評、李大維之指述即認被告乙○○有竊取上開二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乙○○有乘坐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持有被害人李大維身分證之事實,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又贓物之來源有多種不同之管道,有竊盜而得,或搶奪而得,或買賣而得,或收受而得,或侵占而得,竊盜並非唯一之可能性,本院並無證據推翻被告之辯詞與事實不符,倘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偷竊之行為,尚難僅憑其乘坐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李大維身分證之事實,即認定其竊盜犯行之成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確有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自難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乙○○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並與審究,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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