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O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所有座○○○鄉○○段 永廣 小段二十二、二十二之一、二十四之四、二十四之七、二十九號地號等五筆土地,因權狀遺失,遂於八十二年五月前往被告甲○○代書事務所委任被告代為申請補發權狀,詎甲○○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取得補發之五張權狀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扣留權狀,損害丙○○之利益,雖經丙○○與兄弟乙○○、 李朝波 等人,不下十餘次親自到甲○○代書事務所索還權狀,均拒不歸還,即使 央託 當時任員山鄉民代表之己○○陪同前往勸說,亦為無效,致生損害於丙○○之利益,又於八十二年間,將上開二十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寄給其親戚戊○○、並偽造贈與書狀,盜蓋丙○○所交給他之印鑑章,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狀連同相關申請書類,送往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辦理丙○○贈與二十二地號土地給戊○○之事宜,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第三人(戊○○)不法之利益,且損害本人(丙○○)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於本人之利益,嗣為不識字的丙○○發現該土地要被贈與,遂與其兄弟李朝波、乙○○一起,另央託當時任員山鄉民代表之己○○陪同,前往員山鄉公所阻止甲○○所辦理之贈與事件,甲○○才未辦成土地贈與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背信罪係以:證人己○○證述:「去三次甲○○代書處,朱代書都沒有要還,理由是丙○○說要將土地贈與戊○○,我當場問丙○○,丙○○說沒有。」、證人己○○證述:「有一次丙○○三兄弟來找我,說他們土地被人家辦贈與,我就帶他們三兄弟去稅捐處阻止,但單位不對,後來又跑到員山鄉公所,由丙○○將稅單取回。」,以及證人乙○○、李朝波證言等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供參考。復按刑法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意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申言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其主觀上必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之,而所謂「不法利益意圖」,指行為人知其無法律上原因或權利,而企圖將他人財產加以支配管領並藉之以獲取利益之心態。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罪嫌,辯稱:八十二年四月間,告訴人、戊○○與丁○○○三人到我事務所,丙○○說他有五筆土地要贈與戊○○,此有鬮分書可證,後因丙○○權狀遺失,故請我幫他辦補發並辦贈與,十多天後,告訴人與戊○○有拿乙張告訴人承諾將二十二地號土地贈與給戊○○之承諾書,我當時有將內容念給他們聽,戊○○說土地辦好後,因為地目要變更,要自己去辦,希望將權狀寄給他,我當時有問告訴人可否將權狀直接寄給戊○○,告訴人有稱好,故我在領到權狀後即將權狀寄給戊○○,另四筆土地土地權狀,我留下來辦贈與,當時其中二筆地已繳三萬多元增值稅,但告訴人突然稱不辦贈與,我要求告訴人協同當時共同委託人戊○○等人一起前往辦理撤銷之手續並且將代書費用繳清,方才將權狀返還,然因為告訴人遲未協同證人戊○○前來撤銷,因而才未將代為申請之土地所有權狀交與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經傳訊證人丁○○○證述:當時丙○○叫我陪他前往甲○○事務所,當時戊○○亦有前往,當初前往甲○○事務所前,丙○○有說要將部分土地移轉給我及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土地確實是他們同意讓給我,因為丙○○等兄弟繼承之後把相關土地協議轉給我等四人並且免除債務負擔,為此原因他們才要把土地讓渡給我,且相關的增值稅我也繳納。」,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們一起前往去辦財產移轉的事情,因為丙○○所有權狀遺失辦不成,所以丙○○請甲○○順便辦理所有權狀補發的事情(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曾陳述:「本件土地確實在訴訟中,戊○○有告我」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另告訴人前於偵查中曾供述:承諾書之簽名確實為其所為(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二OO號第七頁),由證人丁○○○、戊○○所言得見,以及告訴人與證人戊○○於本院民事庭所提出之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四號民事訴訟本院判決認定:「證人戊○○與告訴人丙○○於民國五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分析家產時,定有『丙○○應入贅陳家,對於該項不動產自願放棄,但所負債務亦不負責,被告丙○○所有名義之不動產全部(即座落於宜蘭縣○○鄉○○段永廣小段二十二、二十二之一、二十四之四、二十四之七、二十九號地號等五筆土地)給原告戊○○及訴外人 黃清譚 』之鬮分書,此一鬮分書為真正」,此參見卷附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四號判決理由第一段,綜上,足認當時告訴人、證人戊○○、證人丁○○○三人確實曾一同前往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手續,然而證人戊○○及告訴人丙○○雙方因事後對於是否贈與系爭土地發生糾紛,故雙方事後因故而未能辦成土地移轉手續,此由告訴人與證人向本院提起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可見,此一部份之事實應足認定,先此敘明。
(二)又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每次前往被告處所要求返還權狀,且我們都有攜帶代書費要繳納,被告始終不收代書費也不還權狀,被告都說要戊○○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此一陳述與被告辯詞:要求告訴人協同證人戊○○一同撤銷,方才返還權狀一事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足認定,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當初係由證人戊○○及告訴人及丁○○○共同委託其辦理移轉登記並附隨辦理補發權狀之事宜,為確保共同委託人間之權益,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因而要求涉及本件利益之告訴人丙○○協同證人戊○○一同辦理撤銷之手續,並繳納相關代書費後方才同意返還權狀,然因證人戊○○與告訴人丙○○間對於是否贈與產生爭執,故而取得證人戊○○一同撤銷具有困難性,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代書費用金額亦有爭議,此可由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第三點及被告所書寫之存證信函得見(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二OO號第十四頁、第二十五頁),且雙方此一代書費用之爭執於偵查中方取得協議,並由告訴人丙○○繳納後,才由被告交還補發之土地權狀,此更徵告訴人與被告間對於代書費用額產生爭議之事實,此亦有告訴人補充理由狀第三點所述:「代書費中列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費用部分,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向員山鄉公所申請退件當時即已爭議並無贈與之事,不該列有移轉費用,惟此次好不容易被告同意交還,為早日領回權狀,只好委曲求全,先行給付」,及被告之刑事呈報狀可見(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二OO號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綜上,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拒絕返還系爭補發土地權狀之行為屬於背信,然由前揭證言及物證得知,被告因顧慮當初係告訴人與證人戊○○共同委任,於未徵得共同委託人即證人戊○○同意前,以及於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代書費用認知產生差距而未給付代書費用前,被告拒不返還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其主觀上係本於尚未獲得買賣契約之對價而不為交付之行為,尚難認為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申言之,縱如告訴人所述於每次前往找被告均有攜帶代書費,然於雙方對於代書費用額產生爭議之前提下,該提出給付之行為是否已然符合雙方契約之報酬給付義務,或是否被告對於報酬給付額具有誤認,此乃屬於民事契約履行糾紛之範疇,亦即被告主觀上應係主張民法上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至於被告是否對於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產生誤認,均屬民事契約糾紛之範疇,被告主張告訴人亦未給付對價前,拒不返還補發之權狀之行為與背信之構成要件有異。
(二)至於公訴意旨所述:「八十二年間,被告擅自將告訴人所有○○○鄉○○○段○○○○號土地連同相關申請書送往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辦理將土地移轉與證人戊○○之手續,意圖為戊○○不法利益,且損害告訴人丙○○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後經告訴人丙○○發覺而央求證人己○○前往阻止本件移轉手續之辦理,方才阻止此一移轉登記之辦理」,公訴意旨認為此一部分亦涉有背信罪嫌,然如前所述,當初告訴人及證人被告前係本於告訴人、戊○○之委託將前揭文件送往員山鄉公所辦理移轉手續,僅因事後告訴人與證人雙方間對是否贈與系爭土地一事產生歧見,因而告訴人自行前往員山鄉公所要求退件,撤銷贈與,此一撤銷贈與之行為係被告前依據告訴人丙○○及證人戊○○委託辦理移轉登記送件程序後發生之事情,被告遞送土地移轉登記文件之行為當時所為應屬本於委任契約(亦即告訴人、證人委託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行為,除非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送件前已知悉告訴人丙○○與證人戊○○間有撤銷贈與之之行為,亦即除非告訴人丙○○與證人戊○○已經明確表明拒絕被告繼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被告仍執意為告訴人與證人辦理送件程序,否則該一行為應屬本於告訴人丙○○及證人之委託範圍內,並無違反委託內容,此與一行為並不該當背信罪構成要件。
五、綜上,被告甲○○受證人戊○○、告訴人丙○○及丁○○○之託處理丙○○土地移轉與之相關事宜,其中附隨辦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之事宜,然辦理中因為委託人戊○○與丙○○間對於是否贈與土地事後產生爭執,因而雙方多所爭執,進而影響被告與告訴人對於代書費用額之認定,被告認為其所為之相關手續費用尚未收足,且為確保共同委託人戊○○之權益,被告要求於委託人三人一同前往事務所將委託行為撤銷,以及將代書費用繳清之前,拒絕將補發權狀發還之行為,其主觀上僅係基於對價尚未獲償,拒不返還權狀,尚難認為具有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於此外復查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