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
九二九、八八五、七三0、五五六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已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累犯)。竟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九毒偵字第五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止,連續在其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前揭住處經警搜索並扣得海洛因毛重0‧五公克、同年四月九日經警通知採尿後查獲上情,嗣經本院再以九十毒聲第三三七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述時地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衛生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檢驗總表可參,是足信被告前述自白真實可採。而前揭扣案物經被告施用後亦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更可證上揭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止,連續在其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本院再以九十毒聲第三三七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刑事裁定書、台灣宜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連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對社會及國家之影響、曾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竟不知把握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海洛因毛重0‧五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