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萬發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
劉燕萍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一八、一○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鋁製棒球棒壹支沒收;又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鋁製棒球棒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鋁製棒球棒壹支沒收。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鋁製棒球棒壹支沒收;又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鋁製棒球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鋁製棒球棒壹支沒收。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鋁製棒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因過失致死及遺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交上訴字第一二0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大里路口(運動公園旁)與乙○○因行車差點發生碰撞,經乙○○當場向甲○○道歉後,乙○○之友人 陳崇德 也在旁協助說明,惟甲○○剛在前揭路口之紅姐KTV飲完酒,情緒不穩,氣憤難消,雙方進而起口角,甲○○明知當時雙方並未起肢體衝突,未被毆打,猶電告己○○哀訴其被人毆打,以激發己○○同仇敵愾之心,並打多通行動電話催促並要求己○○帶傢伙趕至現場,致使己○○聞訊誤信上情為真。
己○○及甲○○二人基於共同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己○○攜帶其所有之鋁製空心棒球棒一支後,由戊○○駕駛其所有之A三─六七八八號自小客車,載己○○趕至現場。陳崇德見甲○○打電話找人,發覺情況不對,遂打電話通知丙○○先於己○○等人趕至現場。嗣己○○與戊○○到達現場時,戊○○未下車而留在車上,己○○急忙攜帶其所有之鋁製空心棒球棒一支下車後,即問甲○○是「那一個」後,旋由甲○○徒手毆打乙○○、丙○○二人,並由己○○隨即先揮空心棒球棒攻擊丙○○之頭部、後頸部、肩膀、手部,致丙○○頭部外傷、眼球鈍傷併左側眼周邊多處撕裂傷、鼻血。緊接著再持空心棒球棒攻擊乙○○之頭、臉部,致乙○○右側顴骨開放性骨折、膝挫傷(此傷害部分戊○○未參與毆打,但在車內搖下車窗觀看、及聽見叫罵聲)。嗣丙○○及乙○○伺機逃離現場,甲○○隨後緊追丙○○及乙○○二人,甲○○追趕不及而折返,己○○便與甲○○轉向尚在原處之陳崇德,甲○○、己○○與陳崇德拉扯之際,戊○○見狀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趨步上前由陳崇德後面,以雙手環抱陳崇德腰部,戊○○明知己○○已因喝酒,情緒不穩,前已持該棒毆打乙○○、丙○○二人,現又持鋁製棒球棒毆打陳崇德之身體、頭部將致人於死之危險,在客觀情形已能預見,而從陳崇德之背後環抱陳崇德之腰部,讓己○○有機會以手持之鋁製球棒,毆打陳崇德,並因共同拉扯陳崇德,致陳崇德步伐不穩而蹲坐在地。期間甲○○因不認識戊○○,誤認戊○○為 陳崇得 之同夥,便以拳頭毆打戊○○,戊○○見遭誤認,遂離開現場,而終止犯意。而此時甲○○、己○○二人臨時改變另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以質地堅硬之棒球棒朝人體頭部之脆弱部位重擊,將導致死亡解果,並有意使其發生,由甲○○在旁,以台語大聲吆喝己○○「乎死、乎死」,己○○亦隨勢配合持鋁製棒球棒用力毆打已跌倒在地、無反抗防禦能力之陳崇德頭部左、右兩側、頂部及後枕部,甲○○則另以拳頭毆打及以腳踹踢陳崇德,致使陳崇德頭部遭重擊,而有硬腦膜下出血、腦幹及腦室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終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延至同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通知己○○、甲○○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並扣得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鋁製球棒一支。
二、案經陳崇德之母親庚○○、哥哥丁○○及丙○○、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有傷害被害人陳崇德致死之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與己○○共同參與打人之事實,辯稱:己○○一到現場未發一語即動手打人,案發時陳崇德很兇,陳崇德找來的人更兇,伊害怕才打電話找己○○來。又伊當時有要搶己○○手上鋁棒,但他一直揮動,以致無法搶下云云。另被告戊○○則辯稱:伊到現場之後就停車,他們就打了起來,伊要去把己○○與對方分開時,因甲○○誤認伊係對方之人馬遂被甲○○以拳頭毆打。 嗣伊 退回車子旁邊,坐上車子,己○○上車就開車離開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證人身分作證稱:「我開始是和丙○○發生爭吵,剛開始是和二人發生爭執,但名字我不知道。當時己○○有打陳崇德,我去追另外二位,乙○○和丙○○,我回頭看到陳崇德、己○○、戊○○三人扭在一起」,「戊○○被我打時,他們三個人扭在一起,我誤認為他是對方的人,要打己○○」,「當天五點多下班就去喝酒,一直喝到凌晨,是喝高粱酒,我約喝了一瓶,是和店裡面的人一起喝的,喝完之後我就想回家了」,「我是開自小客車,當時跟對方的人差一點擦撞」,「對方的人是乙○○駕駛的,後面沒有載人」,「我要出手打戊○○的時候,戊○○他們三個人扭打在一起,我直覺多一個人出來,我以為他要打己○○,我以為他們要搶東西,我直覺以為他是對方的人」,「我追逃跑的那個二個人,回頭時,看見戊○○,我和戊○○以前不認識,我只看到他們三人扭打在一起,好像在搶東西,好像在打架」,「當時他們說要走了,我跟他們說先不要走,有話講清楚,當時己○○就衝過來,先打乙○○和丙○○,打的時候,乙○○、丙○○就往旁邊跑,我人就趕過去」,「己○○到達時,己○○就看到很多人在現場,有我及陳崇德三人,還有卡拉OK的員工,己○○看到後,己○○就衝過來,己○○誤認我已經被打,己○○先打乙○○、丙○○,當時己○○手上有拿球棒,己○○過去就一陣亂打,有打到他們二人。當時己○○下車就拿著球棒,己○○有問我「是誰」?當時我沒有搭腔,當時我還來不及講,己○○就衝過去,我站在乙○○、丙○○之前面,己○○以為是被他們打,所以己○○就拿著球棒打他們」,「他們二人被打以後,只有一、二秒的時間,他們就跑了。己○○沒有被乙○○和丙○○打到,當時他們二人並沒有帶任何工具」,「為何撥打四通電話?因為己○○跑錯地方,我看當時的情況,對我非常不利,所以才一直打電話催己○○過來」,「當時陳崇德還沒有倒下」,「陳崇德前後我只看到最後的那一次倒下而已,其他都站著」,「我看的時候,戊○○的部分我沒有看的很清楚,我打了戊○○之後,己○○跟我說我打到他的朋友,同時己○○又回頭打陳崇德,打了之後,陳崇德就倒下,當時我並沒有打陳崇德,我也沒有用腳踹陳崇德,我和陳崇德完全沒有身體上的接觸」等語。被告甲○○於與乙○○因行車差點發生碰撞當時,雙方尚未發生肢體衝突,竟向己○○詐稱已被打,請其趕緊前來支援,自九十三年五月九日零時三十八分四十秒,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開始打給己○○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至九十三年五月九日零時四十五分十秒止,在此七分鐘內,連續打四通電話向己○○求救支援,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紀錄附卷可證,被告甲○○辯稱只有打二通電話,此部分其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己○○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證人身分作證稱:「當時甲○○打電話給我時,說他和人打架,甲○○說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本來我不想過去,第二通電話說,他被人家打,說的很可憐,口氣很不好,我到現場之後,甲○○就喊打,甲○○關於打人和講電話部分所言不實在」,「案發當天有跟陳崇德和乙○○、丙○○打架的是我跟甲○○」,「戊○○被甲○○打時,他沒有要拉陳崇德離開」,「當時甲○○打戊○○,我跟甲○○說你打到我朋友了,當時陳崇德還沒有跌倒」,「那時甲○○用拳頭打陳崇德,我不知道陳崇德為何跌倒」,「甲○○打戊○○的時候,我就跟甲○○說你打錯人了」,「但甲○○這時候從後面過來要毆打陳崇德的後腦勺」,「戊○○在發動車子的時候,因我車子停在戊○○的面。我坐上戊○○的車子時,是坐在駕駛座的右邊到達現場的」,「當時我到了公園,我人還沒有下車,甲○○就喊打,我下車時,我就說是哪一個人,我也帶鋁棒下車,當時鋁棒是放在座位旁,我是要防身用的,甲○○並沒有說要打哪一個。我不記得先動手打乙○○或丙○○,二人都有被我打到,之後,他們二人就跑了,之後我看到甲○○、陳崇德二人在拉扯,我就過去,要把陳崇德嚇走,但陳崇德沒有走,我就拿起鋁棒,做舉起鋁棒的動作,鋁棒被陳崇德搶走,戊○○當時站在旁邊,甲○○過來就打陳崇德,甲○○只有打陳崇德一次,甲○○是從後面用拳頭打陳崇德的後腦勺,約打二、三下,我並沒有注意到甲○○用拳頭打陳崇德的力道如何,我記不清楚甲○○有無用腳踢陳崇德,甲○○當時是有拉住陳崇德的衣服」,「在甲○○打陳崇德之後,我搶回鋁棒,我有用鋁棒打陳崇德,當時我並不知道我打到哪裡。在我和陳崇德在拉扯之時,戊○○要過來拉開我們,甲○○以為戊○○是要過來打我的,甲○○就過來出手打戊○○,在我打完乙○○、丙○○時,回過頭找陳崇德,當時甲○○並沒有去追乙○○、丙○○二人,因為甲○○始終在該處與陳崇德拉扯,甲○○一直站在陳崇德旁邊,沒有離開過」,「甲○○先打戊○○,後再打陳崇德」,「甲○○打陳崇德時,我將鋁棒搶下,我就打陳崇德之頭部。但我忘記是打陳崇德的何處。當時我們在搶鋁棒,戊○○是要把我們拉開,才抱住陳崇德的腰部,我打陳崇德的時候,戊○○並沒有抱住陳崇德的腰部」,「在我毆打陳崇德的身體之後倒下的。當時戊○○人在旁邊,已經沒有抱陳崇德的腰部,戊○○距離我們約有二公尺不到的距離」,「甲○○打電話來時,甲○○說他和人家打架,我問在何處,甲○○說:不要問那麼多,趕快來。之後那幾通,還是一直強調他被別人打,甲○○當時沒有叫我帶人或工具,甲○○只說對方有很多人,甲○○當時有說對方也有叫人過來,甲○○第一通打來時,我本來不想過去,到第二通的時候,甲○○說已經被別人打了,要我趕快去」,「因甲○○說被別人打,我是想甲○○被打,我是要過去關心的,因甲○○是我的朋友,當時我的車子,被戊○○的車子擋住,我要戊○○開車載我過去」,「第一次筆錄我記不起來,那時我叫戊○○去開車子,當時戊○○確定沒有看到我帶鋁棒過去,戊○○只問我要去何處,我帶鋁棒的事,戊○○可能知道,但我記不太清楚,因為在警局我是這麼說的,因為我不能說謊」,「毆打對方時,甲○○有在旁吆喝,甲○○說『乎死、乎死』,是我在毆打陳崇德的過程中,他是這樣說的,但我沒有聽甲○○的意思去做,我記得有打他,但不記得有打陳崇德的頭部,當時甲○○是說『乎死、乎死』,其他時間並沒有說,我下車時,甲○○就有告訴我『打他』」,「提示的鋁製球棒是我的」,「陳崇德倒下時,甲○○的部分是我看到錄影帶有踢陳崇德,戊○○沒有踢陳崇德」,「戊○○拉陳崇德時,陳崇德並沒有倒下,當時戊○○有要將我、陳崇德拉開,戊○○當時有從陳崇德後面抱住陳崇德的胸部」,「當時戊○○是抱住陳崇德,我是要搶他的鋁棒,我和陳崇德在拉扯,戊○○要拉開我們,陳崇德被抱住,才倒下,這是我看錄影帶後回想的」等語。共同被告己○○既以證人身分,供證被告甲○○確於電話中說,他被人家打,說的很可憐,口氣很不好,到現場之後,甲○○就喊打,且供稱案發當天跟陳崇德和乙○○、丙○○打架的是己○○與甲○○二人,甲○○用拳頭打陳崇德,且於己○○下車時,甲○○就告訴己○○「打他」,己○○即依甲○○之指示,以棒球棒毆打被害人乙○○、丙○○二人,二人因被打而抱頭逃竄,始未罹難,己○○本仍以傷害之犯意,繼續對被害人陳崇德毆打,此不份被告三人均看在眼裡
,且其持鋁棒打人頭部,傷害重要部位可能致人於死之情形,亦為客觀上可預見,待戊○○被甲○○誤認為對方人員而被打,戊○○離開陳崇德後,被告己○○毆打以倒下之陳崇德的頭部,當時甲○○更加重語氣說「乎死、乎死」,此時被告己○○才變更為殺人犯意,是此殺人部分自應由被告甲○○與被告己○○二人負責。
(三)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證人身分作證稱:「我當天載己○○到大里的運動公園,己○○跟我說,叫我戴他到那裡,己○○並沒有說明要做何事,我看當時己○○有喝酒,我就載己○○去,我有問己○○要去那裡,己○○只說要我載他一程,己○○並沒有說明要去做什麼,己○○上我車時,我並沒有看到己○○有拿任何東西,也沒有借用我的行李箱放東西,我就載他到運動公園,我們即停車,我們就看到前面一群人,我停車,己○○就下車,己○○下車時,手上有拿壹枝鋁棒,我於車上時,我並沒有看到,我是於己○○下車時我才看到,接著他們就打起來,己○○走過去就揮棒,揮棒打對方的人,之後,甲○○當時有說:『就是他、就是他』,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我不知道是何人,當時我並沒有注意看,當時我坐於車上,我在想為何是會來打架,我也不知道如何,我即下車站在車子旁邊,我下車時,他們已經打起來了,我就在那裡看四周圍,當我轉回來時,己○○與陳崇德二人在拉扯,我就想說,我要過去將他們拉開」,「當時甲○○人在何處我不知道,我走過去,就拉陳崇德,我拉陳崇德的腰部,我本來是想拉己○○的,但又想到假如我拉己○○,因為陳崇德不是認識我,我怕會被他們(指陳崇德他們)打,所以才拉陳崇德,因為己○○他是我的朋友他認識我,己○○不會打我,如果我去拉己○○,可能會被對方的人打」,「我當時在拉時,我感覺到我背後有被打,我轉過來,當時是甲○○打我,甲○○當時並不認識我,我轉過去的當時,己○○也剛好轉過去,己○○就跟甲○○說那是我朋友,妳打錯人了,我被打之後,我人就跑到車子旁邊去,當時我並沒有注意到對方他們情況如何。之後,我上車就要走了,我並沒有再回到現場來看」,「我當天穿藍色上衣,黑色長褲,己○○穿淺色上衣,褲子顏色我不記得,甲○○穿什麼我不記得」等語。被告己○○供證稱:「戊○○當時有從陳崇德後面抱住陳崇德的胸部」,「當時戊○○是抱住陳崇德,我是要搶他的鋁棒,我和陳崇德在拉扯,戊○○要拉開我們,陳崇德被抱住,才倒下,這是我看錄影帶後回想的」等語。被告係因己○○之自小客車,被戊○○車子擋住,才央求戊○○開車載其前往現場,己○○從前車車上拿取鋁製棒球棒上車坐於戊○○駕駛座右方,二人緊急前往,戊○○應有看見己○○帶鋁製棒球棒上車,同時被告戊○○亦承認,下車時有看到,並知道己○○有帶鋁製棒球棒下車,之後戊○○縱使先坐於車內,但將車窗搖下,有聽見車外混雜吆喝聲,並看見現場互毆情形,之後即不繼續坐於車內,而下車參與互毆,從陳崇德後面以雙手抱住陳崇德的胸部,以逆時鐘方向遶一圈後,陳崇德才倒下,讓己○○繼續以鋁製棒球棒毆打頭部致死,如要勸架,何以不將主動攻擊,且持有鋁製棒球棒之己○○抱住?或奪下己○○之鋁製棒球棒?或從中隔開?卻緊抱住徒手之被害人陳崇德,讓他有被己○○攻擊之機會?是被告戊○○既知被告己○○持鋁製棒球棒下車,前已以該棒歐打數人,前被毆打之人,因被被告己○○持鋁製棒球棒毆打,而個個均因受傷抱頭逃逸始免於難,被告戊○○已看在眼裡,明知己○○如此持鋁製棒球棒繼續毆打他人,將因喝酒酒性發作,用力猛打打對方頭部而致死,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將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猶參與抱住陳崇德之腰部,使其倒下,讓己○○由上用力猛打頭部,終致陳崇德頭部被打傷重不治死亡,且陳崇德之死亡與被戊○○抱住而由己○○持鋁製棒球棒毆擊致死,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戊○○自難辭共犯之責。
(四)被害人即以證人身分之乙○○到庭結證稱:「因我人已逃離開,到加油站那邊,那時我剛被打傷,我到人行道上,我和丙○○退到那邊時,我和丙○○有看到陳崇德被打,我們要過去,就看到有二個人在打陳崇德,一個穿深色衣服、一個穿淺色衣服的人在打他,本來我想去幫陳崇德,我看到一個人拿鋁棒,是己○○,他拿鋁棒衝過來,丙○○叫我快跑,所以我們二人才跑到加油站那邊求救」,「因為我被己○○拿鋁棒打到眼部的右側,眼鏡被打掉,因我有散光,只能看到深淺衣服的顏色,沒有辦法認人」,「當時甲○○是抓住我,用台語說『好幹,不要走』,我當時心想事情不是已經解決,陳崇德跟丙○○看到我被抓住就下車,他們二人就跟甲○○說:事情解決了,之後,陳崇德和丙○○站在一起,跟甲○○講話講到一半,我就看到一部白色車子過來,之後有一個人一下車就拿鋁棒,是先打丙○○,我只聽到他說『是哪一個』,我穩約聽到甲○○說『打』之類的話,丙○○剛好要說,你朋友喝醉了,己○○就打,丙○○抱頭仍然被打,最後一下是由下往上打到眼球下沿的部分,己○○轉過頭來,就打我臉部右邊,丙○○就叫我們走,陳崇德也被打」,「我是先被打到右臉部,之後再轉身時被打要右肩,只有這二次。我的右臉是被鋁棒打到,右肩部分被什麼打到我不知道,右肩被打時,是整片瘀青很痛」,「約有十公尺不到,當時我的眼睛很模糊,現場的燈光我不清楚,隔壁是在辦喪事,燈光不會很亮,我只能辨識是人,但不能確定是何人,當時我的眼鏡已經不在,我平常都有戴眼鏡」,「當時己○○下車,丙○○過去要安撫,但己○○打丙○○,丙○○抱著頭,當時我要靠過去,要幫丙○○,因己○○打的很兇,我就過去幫他,結果己○○看到我過來,己○○就打我,之後,我被打到,整個人昏眩,之後丙○○就在旁邊說快跑,我跑時,有看到陳崇德有人在打他,也有
聽到陳崇德的哀嚎聲。我當時只能確定深色衣服是甲○○,當天穿淺色衣服是己○○,我們回頭看時,覺得奇怪為何另有二個人再打陳崇德,因為己○○已經追到我後面,我當時有回頭看,我看到陳崇德快躺到地上,他們當時有二人和陳崇德扭在一起。己○○追過來時候,丙○○叫我快跑,我就往運動公園那邊跑,在跑的過程中,我有回頭看。我和丙○○被打之後,我們二人同時上階梯,之後丙○○跟我說叫我要退,我們二人要往陳崇德那個方向看時,己○○就衝過來,丙○○叫我快跑,在跑的過程中有回頭看」,「我看到陳崇德已被扭打在地上,也有聽到哀嚎聲。當時我看到二個人打陳崇德,一個是穿黑色衣服,應該是甲○○,另一個人是穿淺色衣服,我不敢確定是何人」,「我看到另有二個人在打陳崇德,應該是不包括己○○,因為己○○在追我,我只能確定那個穿深色衣服的人,另一個是穿淺色衣服的人我不確定。我前後有二次,都看到是有二個人在打陳崇德,這二人不包括己○○。因為己○○當時正在追我」,「甲○○打電話時,有說他快要被人打死了,請快過來。當時我們雙方並沒有發生衝突,丙○○聽到甲○○打電話叫人,就說那我要報案,他就打電話報案」等語。
(五)被害人即以證人身分之丙○○到庭結證稱:「當天被己○○打頭部、頸部、眼部、當時我是用手去保護頭部,手也有受傷」,「我跑時,己○○有追了一下,約有四、五步遠。我離己○○的停車處,約有五、六公尺,陳崇德跟乙○○是在車子的另一個距離,我是在車頭的另一邊。他們在車尾的方向,我跑到對面的羊肉攤,跟車子的距離約有一條街的距離,己○○回去時,我也往回走,己○○還回頭跟我說,『年輕人,不怕死,又來啊』,回頭又要追我,我又回頭跑,在這時間之前,我並沒有注意看到陳崇德有無被打,當時乙○○應該也是在我旁邊的後面」,「是在我檢查身體傷口的時候,應是己○○轉頭要走,打完乙○○,乙○○跑到我旁邊時,我摀著眼鏡看過去,有看到二個人跟陳崇德,他們是有肢體動作,是拉扯或打我不確定,當時我距離約有十五公尺左右,我並沒有看到那二個人有拿棍棒,之後己○○走過去,打陳崇德,陳崇德好像已跌坐在地上,之後又爬起來,己○○又回過頭去打他」,「打陳崇德的有己○○,之後要走時,甲○○有踹陳崇德,戊○○的部分應該是拉陳崇德」,「我到現場時,卡拉OK店的人在那邊,我下來時,甲○○就轉身要走,甲○○是走到卡拉Ok店的人那邊,之後,我就問陳崇德是何事,陳崇德說差點發生擦撞,又攔下來,陳崇德當時有跟他大小聲,我直接跟卡拉oK店的人說,喝酒不能這樣,卡拉oK店的人叫我勸架,說甲○○喝很多酒,當時我有看到甲○○在旁邊打電話,當時我很生氣,因我們已和卡拉OK店的人談好,我看到甲○○在打電話,我沒有聽到電話內容,但直覺是他在叫人,我就報警」,「卡拉Ok店的人說他已經喝酒很多酒,叫我們不要理他,我們就騎機車要走,我騎上騎車,甲○○從後面追上來,我聽到乙○○說,有抓到乙○○的衣服,甲○○就在該處叫囂,你們不是很厲害,不要走啊」,「我先被打,接著是乙○○被打。我們二個人是緊接著被打,我被打時,我並沒有注意到,但被打完後,我有注意,乙○○有跑來我旁邊,己○○就說『不怕死再來啊』,人也有走過來,我就趕緊叫乙○○走,我當時是在現場」,「我看到有二個人在陳崇德那邊,我看到一個穿深色衣服的人,應是甲○○本人,另外一個我不確定是何人,但聽被告他們三人說當天只有他們三個人,所以我判斷應該是戊○○」,「陳崇德當時有跌坐,和他們二個人有肢體動作,之後,己○○又趕過去,打陳崇德,甲○○當時在旁邊吆喝,我聽不清楚是在喊什麼,可能戊○○當時比較靠近陳崇德,因為他比較矮小,可能是他。另外有一位站得比較遠,但事實上也只有一、二步而已,站在旁邊的人可能是甲○○」,「在現場有人在吆喝,我聽不清楚內容,也不能確定是何人喊的,應該是甲○○或是戊○○。因為己○○的聲音我聽的出來」,「原先我沒有看到戊○○下車,己○○下車時,己○○有問說:是哪一個,並罵三字經,甲○○在旁邊說,就是他『乎死、乎死』」等語。由上二位被傷害之人之指訴,可知己○○之所以到現場毆打被害人,全因被告甲○○之慫恿、催促,因當天被告甲○○、己○○二人均有喝酒,情緒不穩,一現場錄影帶所顯現,被告二人之動作極大,尤以被告己○○持鋁製棒球棒揮打之動作,使盡全部力量,由上而下、或雙手持棒猛揮打,被害人陳崇德倒下後,仍連續由上而下毆擊被害人之頭部,以客觀情形觀之,其有致人於死之結果,應可預見。
(六)案發現場,恰有一道路對面商家裝設監視錄影帶,該監視錄影及裝設焦點,並非針對案發現場,經轉錄成光碟影片,因案發現場在鏡頭之上方,畫面雖無法清晰,但人物、動作、仍可辨識,經本院數次勘驗,最後以出現之順序,分幕解讀,本院勘驗結果為:案發現場在螢幕左上角,右上角部分有喪家做喪事的帳篷,以下每幕幕別之敘述,均為合議庭之勘驗結果。
第一幕:有一人走出,騎坐在機車上發動機車。(機車上坐的人是證人丙○○)。
第二幕:另有一機車騎入現場,並有一身著深色衣服男子走入。(騎進現場是證人乙○○)。
第三幕:另有一穿著類似白衣白褲之人騎機車進入現場,四人交談,隨後騎機
車之男子準備離開,有一身著黑衣男子衝入阻止機車離開。(白色上衣及長褲之騎士是陳崇德)。
第四幕:有多人群聚現場,騎乘機車之人紛紛下車,加入交談。
第五幕:黑衣男子走入螢幕穿梭人群中。(該黑衣男子是甲○○)。
第六幕:黑衣男子走出人群,隨後與身著類似白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再
走入人群。(黑衣男子是甲○○。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跟著走進來的人是己○○)。
第七幕:黑衣男子徒手與被害人推打拉扯,身著類似白色上衣深色長褲男子則
持球棒毆打及追打在場之人。(被球棒毆打者有丙○○與乙○○,其中抱頭被打的人是證人丙○○、橘色衣服的人是證人乙○○)。
第八幕:有一身著類似藍色上衣,深色長褲之人,走入空無一人之現場。(該人是被告戊○○)。
第九幕:該身著藍色上衣之男子從後抱住死者陳崇德的腰部,往逆時針方向繞
圈拉扯,另黑色上衣男子與類似白色上衣男子也參與拉扯死者陳崇德,其中身著黑色上衣男子起腳側踢死者。(該藍色衣服之男子為被告戊○○,黑色上衣的人是被告甲○○,白色上衣之人是己○○)第十幕:白色上衣男子持球棒毆打死者陳崇德,黑衣男子則緊站旁邊。(白色上衣之人是被告己○○,黑衣者是被告甲○○)。
第十一幕:毆打完後分頭離開,一身著藍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走回現場觀望,隨後離開。(藍色上衣、黑色長褲之人是被告戊○○)。
(七)被告甲○○之犯行除業經告訴人丙○○及乙○○堅決指訴外,並由共同被告己○○結證如上,己○○持鋁製空心棒球棒一支下車後,即問甲○○是「那一個」後,旋由甲○○徒手毆打乙○○、丙○○二人,並由己○○隨即先揮空心棒球棒攻擊丙○○之頭部、後頸部、肩膀、手部,致丙○○頭部外傷、眼球鈍傷併左側眼周邊多處撕裂傷、鼻血。緊接著再持空心棒球棒攻擊乙○○之頭部,致乙○○右側觀骨開放性骨折、膝挫傷(此傷害部分戊○○未參與毆打,但在車內搖下車窗觀看、及聽見叫罵聲),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外,被告甲○○在警詢時自承以拳頭參與毆打,且在偵訊、審理時自承有追乙○○及丙○○;又被告戊○○及己○○於偵訊時均供稱甲○○誤認被告戊○○為陳崇德他方之人馬而動手毆打,連己○○帶來之自己人都出手毆打,何況對現場之敵對人員?被告甲○○、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另查依錄影帶所示,被告甲○○及戊○○並無任何排解雙方肢體衝突之舉,且可見被告戊○○在被害人陳崇德經由被告己○○及被告甲○○拉回錄影畫面之際,被告戊○○即迅速上前由後抱住陳崇德之腰際致陳崇德不穩蹲坐在地,而後被告己○○即以球棒攻擊陳崇德之頭部時,亦未見甲○○及戊○○有何阻止被告己○○暴行,有當庭勘驗筆錄及自監視器翻拍之現場相片二十一張附卷可稽,及自現場監視器轉錄之光碟二片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甲○○及戊○○前揭辯稱顯為冀逃法典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害人陳崇德因左、右太陽穴、頭頂及後枕部遭棍棒毆擊致整個大腦硬腦膜下出血、腦幹及腦室內出血以致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屍體驗斷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解剖紀錄一份及相片四十九張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已因持以毆打被害人而凹陷之鋁製球棒一支可資佐證。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主觀上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及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已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聯絡,亦包括在內,而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與共同正犯之成立無關;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人體頭部乃人之生命中樞,構造甚為脆弱,且不堪外力重擊,倘因受外力支擊打,及易造成顱內出血,壓迫腦部神經而引起死亡之結果,且在通常觀念上,當為被告所預見並知悉,且非無預見之可能者,惟被告戊○○竟與己○○等人共同拉扯被害人陳崇德倒地,讓被告己○○持鋁棒毆打頭部,使之不支倒地,並因前揭原因而導致死亡,顯見被害人陳崇德之死亡與被告戊○○等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見被告戊○○與被告己○○、甲○○間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核被告己○○、甲○○、對於傷害告訴人丙○○、乙○○及被害人陳崇德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戊○○對於傷害被害人陳崇德致死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被告己○○聽從被告甲○○吆喝「乎死、乎死」,二人另行起意殺害被害人陳崇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己○○、甲○○、對於傷害告訴人丙○○及乙○○之犯行,(此部分戊○○否認參與,且被害人丙○○、乙○○亦證稱戊○○未對彼等有何傷害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已證明,堪認被告戊○○物涉此部分犯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戊○○對被害人陳崇德部分有連續傷害致死罪之連續犯一罪關係,尚有誤解,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己○○、甲○○對於傷害丙○○、乙○○部分;被告己○○、甲○○、戊○○對於傷害被害人陳崇德部分;被告己○○聽從被告甲○○吆喝「乎死、乎死」,二人另行起意殺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甲○○對於傷害告訴人丙○○及乙○○,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同時對二人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傷害罪論處。又被害人陳崇德頭部遭鋁製棒球棒重擊而致生死亡之結果,為被告客觀上均得預見,已如上述,被告戊○○,於見到被害人陳崇德倒下,且被誤認為對方人員,而被甲○○毆打後即轉身離開,其應負責共同犯意之行為已到此為止,對之後被告己○○聽從被告甲○○吆喝「乎死、乎死」,而持鋁製棒球棒由上往下,猛打以跌倒在地之陳崇德頭部,惟後半段被告己○○、甲○○二人另行起意殺害被害人陳崇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部分,其參與者僅傷害致死部分,至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意思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其負責,不得就後半段殺人部分概以共同正犯論。惟後半段被告己○○、甲○○二人另行起意殺害被害人陳崇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部分,公訴人起訴書載明認僅係犯傷害致死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蒞庭公訴人則認為係犯殺人罪)。又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過失致死及遺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交上訴字第一二0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被告甲○○急流正結所犯傷害及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別審酌被告己○○僅因被告甲○○之煽火而持球棒毆擊與之無仇恨之被害人陳崇德致死,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家長洽談和解中等情,而被告甲○○為本案之始作俑者,為使被告己○○攜帶械具趕至現場,竟向被告己○○謊稱被打之事實,且事發後為圖卸責,及事後毫無悔意猶辯稱當時伊係在勸架云云而心不虛等情,另戊○○事後猶仍辯解當時係在勸架云云,顯無悔過之意,被告三人均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己○○部分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其以持鋁製棒球棒之方式殺害手無寸鐵之被害人,在犯罪之性質上,本院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被告甲○○、己○○二人各褫奪公權五年。扣案之鋁製球棒一支,為被告己○○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己○○供明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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