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九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於科刑時,除法律有併科罰金之情形外,僅能諭知一種主刑,如法律規定某行為,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係賦予法院選科之權,法院僅得選擇其一,不得就一罪宣告兩種主刑(貴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二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並於判決理由詳敘:『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胡文進 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諭知被告拘役五十九日。惟拘役除有加重之情形外,為一日以上二月未滿,所謂二月未滿,係指六十日未滿而言,即其上限為五十九日,原判決既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自應依法減輕其刑,但原判決仍量處被告拘役之最高上限五十九日,並未依法減輕其刑,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案經判決確定,且對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拘役除有加重情形外,為一日以上,二月未滿;所謂二月未滿,係指六十日未滿而言,即其上限為五十九日。是以,拘役除另有加重情形外,遇有減輕者,減輕後應在五十八日以下,始為適法。本件原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所為確定判決撤銷同院第一審之簡易判決,改判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且以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因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既未說明別有其他加重事由,若處以拘役,依法僅能於五十八日以下量刑,乃竟科處拘役五十九日,而軼出法定刑度,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m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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