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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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
弄廿八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⒈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取締電子遊戲場之機殼代保管切結書、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經濟部93年4月6日經商字第09302050900號函1份、照片10幀及電玩IC板27片扣案可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該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規模非大、期間尚短,另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所得之利益應非重大暨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以刑罰。是上開規定係針對於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不作為犯於其有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作為時處以刑罰,顯係為保障合法之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而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將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為經營之行為刑罰化,乃典型之行政刑罰,亦即本來可以用行政罰處理,惟因惟恐業者貪圖利益,僅以行政罰處罰不能收效,因而提昇到罪刑化,以收阻嚇之效,此觀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條文,違反者除可處有期徒刑、拘役外,並可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由法院依行為人之犯罪經營時間之久暫、遊戲場之規模大小、電子遊戲機之多寡及對於社會安寧...等之影響,而由法院酌量處刑。是該條例於立法之初即已考量到上開情形,始會對罰金部分規定除可處有期徒刑、拘役外,並可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之鉅額罰金。
㈡、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直接做為犯罪用之物,例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偽造」私文書;或對於行為人之犯罪有直接加功助力之作用之物,否則即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例如犯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徒手毆打可以為之,以木棍毆打亦可以為之,如以木棍毆打他人成傷,該木棍即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如竊盜,可以徒手闖空門方式竊物,亦可以攜帶螺絲起子撬開房門方式入內行竊,後者所用之螺絲起子即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傳統之刑罰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係指直接做為犯罪用之物或對於行為人之犯罪有直接加功助力之作用之物沒收。查本案之電子遊戲機應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該條例之電子遊戲機僅是單純供遊樂用之機具,並非直接做為犯罪用之物,且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無直接加功助力之作用。再者,對於同是違反行政規定,應為「設立登記」之作為而不作為者,例如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同條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之名稱。」;又例如儲蓄互助社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或未依法設立、成立儲蓄互助社或類似組織而營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均與本案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立法方式如出一轍,同係針對於「未依規定法定登記之不作為犯」於其「有經營之作為」時處以刑罰。若認違反上開公司法或儲蓄互助社法規定者,營業場內屬於行為人之物,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無異將人民之正當財物集體沒收(即只要置放在該營業場內屬於行為人者,而與其營業有關者,均應沒收),此無異將人民之財產充公,顯然違反憲法對於人民之財產權及生存權之保障。又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原本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過量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有行政罰之規定,惟因成效不彰,故刑法於88年4月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此亦是將行政罰提昇到罪刑化,以遏止酒醉或吸毒後駕車之「行為」造成公共危險之例,並非因此而將駕駛用之動力交通工具認為是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負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作為義務)必須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駕駛行為之作為)相結合,始能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實務上並未見有將該犯罪之駕駛人之動力交通工具沒收者,亦即認為在上開情形,上開之物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如果檢察官認為不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沒收,則於案件確定後發還被告,如此不啻再啟被告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機會,有違刑罰遏止行為人再犯之刑事政策。惟查此種情形因仍可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處以刑罰,並依法加重判刑,行為人是否敢再犯,其自會衡量風險,自不能以行為人有再犯之可能為由,將本質上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㈢、綜上所述,本案所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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