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九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點三十五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八九五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與南台十三巷之交岔路口時,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攔查而發現其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後予以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結果,復認異議人之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八九五號輕型機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先前即遭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攔查並開單舉發,且查扣該機車號牌,由於該舉發警員對異議人表示三小時內可免再度被罰,故異議人仍繼續駕駛該機車。
豈知在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與南台十三巷之交岔路口時,又遭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予以攔停後開單舉發。然經異議人出示先前歸仁分局警員所開立之「無照駕駛」舉發通知單後,永康分局警員同意僅舉發異議人「號牌吊扣期間行駛道路」之違規,而不舉發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隨後該警員並扣留歸仁分局警員先前所開立之無照駕駛舉發通知單。豈料異議人不久後卻又收到該舉發警員所開立「經電腦查詢為無照駕駛」之舉發通知單,且收到該通知單之日期,距離應到案日期,則僅剩一天之時間,顯見該舉發程序有所瑕疵,而非適法。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未予查明,即貿然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亦非妥適,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八九五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南縣○○鄉○○○街附近時,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遭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開單舉發並查扣號牌後,仍繼續無照駕駛該號牌業經查扣之機車,並再次被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加以攔停並在違規現場開單舉發其「號牌吊扣期間行駛道路」之違規事實,且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歸仁分局警員所開立)及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永康分局警員所開立)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此外,異議人遭永康分局警員攔查時,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且該執勤警員並未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而係事後才另行填製並以郵寄之方式送達予異議人等情,除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參外,復經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 陳皇志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無誤(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從而,異議人於前開時、地,仍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尚可認定。
(二)然而,行為人有本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其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據此,足見執行交通稽查取締勤務之警員,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時,倘若該警員當場即能確認行為人之違規情節,或是行為人之違規情形已甚明確,而無進一步查證或送請鑑定(如車禍事故)等必要時,即應在現場立刻填製舉發通知單,並經該行為人簽收後交付之,方符合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規定之執勤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遵循之正當舉發程序。
(三)基此,證人即舉發本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陳皇志於本院調查時亦已詳細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當初因為異議人違規,車子沒有掛車牌,所以我就將異議人攔下來,異議人有無載人我沒有印象,我說異議人有無證件,異議人表示沒有證件,異議人就拿之前 張弘明 所開的『無照駕駛』紅單給我看,並表示他剛在歸仁被開單,我向異議人表示無照駕駛且大牌被扣就不能再騎了...我看到異議人已經被歸仁派出所開紅單,這麼短期間又被抓到,覺得很可憐,所以就沒有當場開無照駕駛,當場我將那張歸仁所開紅單扣著,後來我回去查詢電腦,我同事跟我說這樣情形還是得告發,我就只好再依法開單,我在派出所寫這張無照駕駛的舉發單,我不是在現場寫的,寫完這張紅單,我交給承辦人員寄送...」等語(本院前開訊問筆錄參照),可知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地遭警攔停後,既已出示不久前方遭舉發之「無照駕駛」舉發通知單,則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陳皇志警員,尚非難以依據先前之舉發通知單,當場填記異議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車主姓名及車牌號碼等必要記載事項。因此,顯見本件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尚無必須另行調查相關事證始能確認違規事實之情形,此與一般車禍事故中,處理警員必須先行調查或送請鑑定後,始能認定行為人是否有違規情事,而必須事後填製並寄發舉發通知單之情形有所不同。從而,本件舉發警員就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未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並交予異議人收受,其舉發程序經核尚未符合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規定之相關規定,而顯有瑕疵。何況此項舉發程序之瑕疵,除將使異議人產生該警員對其此次違規行為不予舉發之誤解外,而且當該警員事後再以郵寄方式送達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時,亦恐將因送達時間之耗費,而對異議人造成到案期限上之不利益,故本件舉發程序之瑕疵,經核實屬嚴重而難認為有效。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右述時、地,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雖可認定,然因本件舉發警員之相關舉發程序,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根據此項不當之舉發,而貿然對於異議人加以裁罰,經核並非妥適。因之,本件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始為適當。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