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86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林雅婷 被告 陳啓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7月14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97%按日計算,詎被告自96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計積欠信用卡本金298,927元及自96年8月6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紐銀行)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並於99年3月16日將原名稱澳紐銀行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於
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4,912元(含96年8月6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利息245,985元),及其中298,927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荷商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