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詩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詩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騎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騎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3次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騎車上路,顯未能記取教訓,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148號被告黃詩豪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15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8年5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友人在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與文化路2段路口之統一超商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其飲酒完畢後,即從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9段與文化路2段路口,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下午1時3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1份、警員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檢察官謝志明檢察官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謝金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