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10號原告 劉詠騏 被告 楊濬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九七六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債權額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而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經查,被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041號、第714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5年7月5日,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297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存放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內之動產為強制執行,上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迄今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查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在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原告向其借款之支票5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萬元,整併成一筆為由,交付會計 賴瑞惠 持面額33萬元之本票1張讓原告簽名。然民國104年1月起,原告以合夥事業盈餘分紅逐月攤還至104年6月,已攤還本金28萬元,不料被告仍持本票裁定,於105年7月18日下午2時至臺中市○區○○路○○號,查封原告財產,被告以不實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特此提出異議。並補稱:被告沒有找過我換票,我也沒有避不見面這回事。
(二)聲明:鈞院105年度司執松字第72976號兩造間給付票款(起訴狀原記載「動產」,原告於本院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為「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33萬元這張本票,原告已經還我28萬元是沒有錯。至於為何我要請求33萬元,是因為當時我找律師,律師跟我說對方避不見面所以就請求還返33萬元。
(二)並聲明: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明細、支票影本、分紅攤還明細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2976號、第45550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再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2976號執行事件中,關於33萬元本票債務部分(另1紙本票債務為48萬4812元),其已清償28萬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可認為真正。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票款已清償28萬元,既如前述,則該已清償之28萬元部分,債權人之請求事由,應已消滅,則原告請求該已清償之本金28萬元及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執行案件除應扣除原告已清償28萬元之面額33萬元本票外,尚有另一紙48萬4812元及利息之本票債權,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其逾上開已清償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141號民事裁定中之33萬元(含利息)本票債權,因原告嗣後已清償28萬元,則該部分原告顯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4年司執字第7297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該已清償部分(含利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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