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8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詩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詩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大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參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5年度偵字第25286號被告王詩涵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號4樓2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涵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5月26日確定,並於103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5年9月24日凌晨1時4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享溫馨KTV店」內,飲用啤酒及食用摻入酒類之燒酒雞後,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106-NSH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青海南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詩涵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曾2次因犯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不思悛悔,再於飲酒之後,無視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安全,即騎乘機車上路,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等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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