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羊鎮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羊鎮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並有職務報、路口監視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應更正為「並有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羊鎮才因騎乘機車車身搖晃,經員警 沈佑翰余國偉 攔查後,欲脫免逮捕,竟強行騎乘機車衝撞員警逃離現場,致員警余國偉因此受有傷害,是被告之行為,核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攔檢盤查職務時,不僅藐視公權力拒絕下車受檢,復為脫免逮捕而罔顧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強行駕車衝撞員警,造成員警余國偉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其行為殊屬不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員警余國偉達成和解,尚有悔意,暨其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102號被告羊鎮才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羊鎮才於民國105年4月27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與西苑二街交岔路口時,因車身搖晃疑似有酒醉駕車情形,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沈佑翰、余國偉發現形跡可疑,予以攔查;嗣沈佑翰等人以酒精感測棒測試發覺羊鎮才有酒精反應,遂要求其將機車引擎熄火並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詎羊鎮才明知沈佑翰、余國偉係依法令行使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為脫免逮捕而逕行騎乘機車衝撞欲逃離現場,致不慎擦撞余國偉,余國偉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查詢該機車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國偉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羊鎮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余國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路口監視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致警員余國偉受有輕傷,此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是余國偉雖於提出傷害告訴後,復於偵查中撤回,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檢察官鄭仙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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