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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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79號原告 謝碧蓮 被告 周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或同額之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高雄康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德仔」之男子,幫助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工具。嗣原告於95年8月21日上午,在桃園縣龜山鄉(嗣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號,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金融防治中心之人員,命原告以電話語音方式匯款552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內。被告前開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桃簡字第472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是以。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有如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5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交付與詐騙集團,作為該詐騙集團匯入、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嗣原告於95年8月21日,由詐騙集團佯稱其為金融防治中心之人員,稱原告之帳戶因涉嫌犯罪而需控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原告帳戶所有存款552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472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材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年9月6日起(起訴狀於104年8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訴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2000元,及自10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左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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