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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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37號原告乙○○
3號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原告經本院95年度家救字第88號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5日以95年度婚字第116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原告負擔2分之1。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家上字第
9號判決、最高法院於97年2月2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7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反訴(反訴原告即上訴人即被告)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法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並經准許訴訟救助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168元,應由原告負擔(計算方式:20,335元÷2=10,168,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洪敏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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