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告子○○
丁○○乙○○戊○○己○○甲○○卯○○丑○○寅○○庚○○丙○○癸○○兼共同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均係受僱於被告從事工作,詎被告自民國95年年初起即陸續拖欠原告工資未發,嗣於95年5月24日無預警歇業關門,而分別積欠原告95年4月、5月份薪資,其積欠之金額如附表給付金額欄所示。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工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積欠工資墊償收據影本十三份、彰化縣政府函暨有關歇業事實認定表、查詢勞保資料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工資,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
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彭月美附表:
┌───┬─────────┬──────────────┐│原告│給付金額(新臺幣)│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子○○│102,000元│34,000元│├───┼─────────┼──────────────┤│丁○○│46,000元│15,333元│├───┼─────────┼──────────────┤│乙○○│95,000元│31,667元│├───┼─────────┼──────────────┤│戊○○│50,000元│16,667元│├───┼─────────┼──────────────┤│己○○│50,000元│16,667元│├───┼─────────┼──────────────┤│甲○○│78,000元│26,000元│├───┼─────────┼──────────────┤│卯○○│108,000元│36,000元│├───┼─────────┼──────────────┤│辛○○│100,000元│33,334元│├───┼─────────┼──────────────┤│丑○○│58,000元│19,334元│├───┼─────────┼──────────────┤│寅○○│80,000元│26,667元│├───┼─────────┼──────────────┤│庚○○│48,000元│16,000元│├───┼─────────┼──────────────┤│丙○○│50,000元│16,667元│├───┼─────────┼──────────────┤│癸○○│46,000元│15,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