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6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4年10月26日、94年8月30日、94年8月23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C00000000號、64-LB0000000號、64-Z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及對於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係移送機關分別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所作成,並分別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即送達於異議人住所,由其父 蔡春木 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為憑。異議人遲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始具狀向移送機關聲明異議,顯已逾越二十日異議期間,應予駁回。
三、又異議人就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併聲明異議,惟上開通知單尚未經裁決機關裁決,異議人之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