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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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97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彰交簡字第136號),簽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駕駛自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9月7日晚間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沿彰化市○○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路398號前,欲左轉進入對向車道旁之汽車保養廠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適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和線路由東往西向方亦行至該處,被告甲○○閃避不及,其駕駛之自大貨車因而與告訴人乙○○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側骨盆腸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業務過失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玆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96年度彰交簡字第136號卷第13、14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梁高賓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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