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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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3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3月1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十四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三一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興工路口後六、七十公尺處,為警舉發闖紅燈,然受處分人通過上開路口時燈號為綠燈,並有同車乘客二人可茲證明,警員係執意栽贓,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三一0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違規闖紅燈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一紙可證,其雖以前辭置辯,然本件違規行為係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值勤員警當場目擊而據以舉發,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九十六年三月三日田警分五字第0九六000二八八一號書函可稽。參以值勤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為貪圖些微績效,而無端構陷受處分人之虞,是其舉發當值採信。且按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舉發員警既已在收受通知者簽章欄記明:「拒簽收」,處理程序亦與規定相符。又受處分人雖稱其所辯上情有同車乘客二名可茲佐證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上開證人之年籍、住所資料供本院傳訊,本院即無從就此調查。綜上,受處分人所辯,尚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核無不合,裁罰數額亦未失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