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戊○○被告乙○○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0五二之三號、地目建、面積0.0一三四公頃、同段一0五三號、地目建、面積0.0三二三公頃、同段一0五二之二號、地目旱、面積0.一二四四公頃、同段一0五二之四號、地目旱、面積0.0二六一公頃、同段一0五三之一四號、地目旱、面積0.二五七四公頃、同段一0五三之一五號、地目旱、面積0.一二七八公頃等六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乙所示:A部分面積七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B部分面積八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C部分面積九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D部分面積八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E部分面積一八三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道路部分面積六五0平方公尺則由兩造按附圖乙所示「道路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及被告乙○○、丙○○、戊○○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0五二之二、之三、之四及一0五三、一0五三之十四、之十五號等六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乙○○、丙○○、戊○○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被告丁○○應有部分則為六分之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又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共有人就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裁判分割,以附圖甲之分割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
二、被告乙○○、丁○○則以:就共有人間位方系爭土地上之住宅、工廠及相鄰關係而言,原告主張之方案形成土地浪費,破壞被告丙○○與訴外人即被告戊○○之夫 郭兆瑛 相鄰之共有土地共同利用之價值,且其上有被告戊○○夫妻之住宅及訴外人春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利公司)廠房勢必拆除,無法繼續經營,造成無謂損失,有害社會經濟,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丙○○則以:為避免浪費土地,不應留設通行道路,應以西側臨路為出口,按應有部分分割為東西向之長條型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戊○○則以:以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法為合理,並請求將編號A部分歸伊取得,俾其得與相鄰土地一0五四之一號得享共同利用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0五二之二、之三、之四及一0五三、一0五三之十四、之十五號等六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乙○○、丙○○、戊○○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被告丁○○應有部分則為六分之二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六、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洵無不合。
七、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為之。經查:系爭六筆土地位於工業區,僅西側面臨道路,且被告戊○○表示不願與其他被告繼續保持共有關係,是故為預防分割後形成袋地之結果,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留設合於法令之道路以利通行乃正當且必要之原則。按私設道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迴車道;但私設道路寬度在九公尺以上者,得免設迴車道,為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三條之一所明定。本件附圖乙所示留設之道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依上開規定,本應設置迴車道或寬度達九公尺以上;且為避免土地因設置迴車道造成其他分歸兩造之土地益加不完整之情形,採行留設寬度至少九公尺道路應係較符合社會經濟之選擇。又系爭六筆土地合併分割後,為免被告乙○○所經營春利公司之廠房因分歸其他共有人日後遭拆除之可能,宜附圖乙所示編號D部分歸被告乙○○,並將編號E部分由被告丁○○取得;雖編號E部分之地形較不方正,但因被告丁○○與被告乙○○為夫妻,由其夫妻分得毗鄰之土地,加以實地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比例多出甚多,應得以創造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續應斟酌者,則為附圖乙所示編號A、B、C等部分究應分由原告抑被告丙○○、被告戊○○取得?查附圖乙所示A、B、C部分土地上雖各有被告戊○○及訴外人即被告戊○○之夫郭兆瑛使用中之廠房等地上物,但被告戊○○主張分得面積較小之A部分,較諸原告及被告丙○○所主張分歸自己取得後勢必拆除上開地上物一節,顯然較具實質之妥當性。況本件訴訟由原告提起,原告亦曾於訴訟中陳明分得編號A、B、C三者其中之一並無意見等語,而被告丙○○終係居於被動之應訴地位,是則本院審認由原告分得面積較小之編號B部分為宜。至與編號A、B部分相鄰之同段一0五四之一號土地雖係被告丙○○與被告戊○○之夫郭兆瑛所共有一節,則尚非本件應考量之因素。
八、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六筆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認附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法,不但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對外通行問題,認以附圖乙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九、又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而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是命按兩造各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