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蘇陳俊哲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自民國(下同)七十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擔任台南縣 旭山 社區合作農場(下稱旭山農場)場長,負責報表製作,領取補助金等業務,甲○○為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繼任之場長。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所示之時、地利用省政府農林廳或台南縣政府等上級農業機關,辦理促銷農產品及處理農產品產銷失衡之機會,以偽刻甲○○印章及大樂量販超市認證章,據以偽造不實之文書及工作計劃虛報支出之方式,詐領補助款,足生損害於上開機關、甲○○及大樂量販超市(犯罪態樣後詳),其後命該農場之不知情會計丙○○登錄於該農場之各項帳冊,戊○○再將所虛報之金額提領侵占入己。
(一)戊○○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七日,該旭山農場與高雄市超市及農民團體辦理促銷展售農產品事宜,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偽刻大樂量販超市之印章一枚,製作收據,持以向高雄市政府詐領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八千五百元,足生損害於大樂量販超市及高雄市政府。
(二)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偽造甲○○之印章一枚,蓋在旭山合作社八十六年度芒果產銷辦理鮮銷申請補助明細、辦理芒果加工申請補助明細表、產銷失衡緊急處理計畫供果及印領名冊、辦理芒果加工證明書、產銷失衡緊急處理計畫申請補助總表上(詳如附表編號⑵),足生損害於甲○○。
(三)戊○○於八十四年間以偽作之支出傳票、計畫明細、動支請示單,向台南縣政府請款,侵占度龍眼產銷失衡補助計畫補助款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八元。
(四)戊○○於八十四年間以偽作之支出傳票、計畫明細、動支請示單,向台南縣政府請款,侵占芒果產銷失衡緊急處理計畫補助款二百零五萬零六十九元。
二、案經保證責任台南縣旭山社區合作農場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伊提出的收據確實是大樂量販店的收據,因為十箱送一箱,所以賣後算九箱的錢,扣一箱的錢算抵銷的,「 白青山 」之印章不知是何人所為,另外這些計劃都有實施,這些錢有匯到農場的帳戶,錢進來都是丙○○在處理云云。
二、惟查:
(一)、依告訴人所提之證六中,戊○○所交付給高雄市政府之大樂量販超市收據,
係戊○○之筆跡,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該大樂量販超市之認證章,並非該超市之認證章,亦有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函及其所附之認證章附卷,既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暨相關企業大樂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生鮮貨品均統一蓋用「大統百貨公司生鮮加工房本印章無檢驗員簽名無效」名義之圓形章,且必須經收貨員簽名其上才能生效,則被告蓋用方形章向高雄市政府領取補助款部分,顯係以蓋有偽造大樂量販超市認證章之偽造收據,侵占該筆補助款,並致生損害於大樂量販超市及高雄市政府。
(二)、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偽造甲○○之印章,偽蓋在申請補助之各項表
格之上。經查: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接任戊○○場長的工作,我沒有在申請補助表上蓋章等語,又前開申請補助表格均由被告經手,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頭均蓋有「白青山」之印文之旭山合作社八十六年度芒果產銷辦理鮮銷申請補助明細十四張、辦理芒果加工申請補助明細表五張、產銷失衡緊急處理計畫供果及印領名冊一張、辦理芒果加工證明書六張、產銷失衡緊急處理計畫申請補助總表一張附卷足資佐證,足證該枚「白青山」之印章亦為戊○○所製作。又戊○○將未經甲○○之同意,即將列於補助表明細中之主管人,其因而需負行政責任,足以生損害於甲○○甚明。
(三)、戊○○侵占八十四年度龍眼產銷失衡補助計畫補助款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四百
二十八元。經查:被告就八十四年度龍眼產銷失衡補助計畫補助款係已支用0000000元,然卻未提出任何執行之計畫,此有被告製作之支出傳票、計畫明細、動支請示單、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之理事會議記錄、被告親簽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協議書之附件第一項載稱;「八十四年度龍眼產銷失衡計畫:直銷補(付代辦)手續費一七○二四二元(予告訴人)」,足認被告有侵占該筆款項。
(四)、戊○○侵佔八十四年度芒果產銷失衡緊急處理計畫補助款0000000元
。經查:被告就八十四年度龍眼產銷失衡補助計畫補助款係已支用0000000元,然卻未提出任何執行之計畫,此有被告製作之支出傳票、計畫明細、動支請示單、被告親簽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協議書之附件第二項載稱;「八十四年度芒果產銷失衡計畫:直銷補(付代辦)000000元(予告訴人),」足認被告有侵占該筆款項。
二、被告偽造大樂量販超市之認證章、甲○○印章,偽造收據,並將不實之事登載於業務上之文書,以詐領補助款,並加以侵占。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被告利用丙○○為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惟該人並不知情,無犯罪之認識,被告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其偽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其先後分別多次業務侵占、詐欺、行使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三)、(四)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侵占金額龐大與被害人關係、犯罪後態度,及於交接時已償還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附表所示偽造之「白青山」、「大樂量販超市之認證章」印章二枚及犯罪事實(一)交付旭山合作農場收據上之「大樂量販超市之認證章」印文壹枚,及犯罪事實(二)旭山合作社八十六年度芒果產銷辦理鮮銷申請補助明細拾肆張、辦理芒果加工申請補助明細表伍張、產銷失衡緊急處理計畫供果及印領名冊壹張、辦理芒果加工證明書陸張、產銷失衡緊急處理計畫申請補助總表壹張上,「白青山」之印文均依法均沒收之。
三、起訴書另認⑴戊○○於八十三年間,明知 陳永茂王欽 等人並未購買龍眼烘乾機,竟偽造王欽等人之烘乾機保管人名冊,及支出傳票,向台灣省農業合作社聯合社溢領七萬多元。被告辯稱:烘乾機都有買。這是先報出去,後來有可能登記的,與保管人不一樣,這是依當時誰有需要就撥給誰,縣政府需要名冊報銷等語。經查:公訴人雖認此部份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三年間,然遍查卷內兩造所提資料,並無八十三年間購買龍眼烘乾機情事。因此,公訴人所指時間應係八十三年度(即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卅日止),始與真實相符。又證人藍秋木已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出售十台烘乾機裝置於農民家中,並參酌被告所提三久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十紙,則告訴人農場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購買龍眼烘乾機十台,並有加以安裝應堪採信。且證人丁○○、 盧古輝 、己○○均於本審審理時證稱有接受補助購買烘乾機等情,故自不得以名冊上之人名與實際接受補助之農民不相同,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⑵被告偽造八十四年九月份之理、監事會議之會議記錄出席人員簽名部分。被告供稱:伊承認這些是伊簽的,但他們確實有出席,因出席當日出席者所簽的會議記錄用紙已滅失所以重寫等語。經查:旭山農場該次會議確曾如期召開,並依規定作妥會議紀錄,徒以事後相關會議紀錄不慎遺失,因此被告經徵得理事主席同意後補行製作該次會議紀錄。茲告訴人雖加否認,但該農場檢附是項會議紀錄送請上級主管(監督)機關核備之函稿,曾經被告簽請農場理事主席核發,且上級主管(監都)機關准予備查之公函,亦經被告簽請理事主席核閱各在案。此業經證人即旭山農場理事主席乙○○在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中坦承無誤。足見被告殆無公訴意旨所是認偽造旭山農場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理、監事會議之犯行。⑶公訴意旨復指: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台南縣政府辦理文旦產銷失衡緊急處理計劃,戊○○並未依計劃實際提供文旦給超市,竟製作農場費用動支請示單,浮報費用,向台南縣政府詐領得八十四年期(八十五年度)文旦產銷失衡緊急處理計劃補助款一百六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然查八十四年度文旦產銷失衡緊急處理計劃補助款一百六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乃分別由台南縣政府及台南縣農會,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及同年四月十三日撥款匯入台南縣六甲鄉農會第000000000號旭山農場帳戶內。惟該款嗣後係經該農場會計丙○○於同年五月廿七日提領出來,連同其個人私蓄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合併成一百八十萬元整數,另在該農會辦理其個人名義之定期存款,業經證人即會計丙○○在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足見八十四年度文旦產銷失衡緊急處理補助款一百六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誠屬無稽。⑷又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偽造甲○○之印章,偽蓋在申請補助之各項表格之上(此部分已為有罪之認定),並偽造申請補助之農戶,浮報費用,向台南縣政府詐領得八十六年度芒果產銷失衡處理計劃補助款五十八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被告否認上情辯稱:該計畫於伊辭職時尚未執行,且列入移交等語,經查,告訴人農場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提領現金五八六、三九四元,但旋於同年月二十日又轉帳存入五八六、三九四元,而該帳戶除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轉帳支出冰庫款一、000、0三0元外,直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被告移交完畢時止,未再有任何支出,此有旭山合作農場之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一紙附卷足參。可見八十六年度芒果產銷失衡處理計畫補助款五八六、三九四元於被告移交前並未執行,是交由接任人甲○○繼續執行,是被告尚無公訴人所指偽造申請補助之農戶浮報費用,向台南縣政府詐領該補助款之罪嫌。⑸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偽造送貨單據並偽造大樂量販超市彰吉生鮮超市、齊普生鮮超市、美村生鮮超市、歸農超級市場有限公司、萬客隆等超市印章,偽造於送貨單據上,向台灣省農林廳詐領一百二十一萬一十六百八十元部份,查「八十六年度夏季水果擴展運銷通路計畫」,其補助款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由台灣省農林廳匯入旭山農場00000-0-0號帳戶內,該計畫於被告辭職時,尚未執行,乃列入移交。嗣經農場召集相關理監事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舉行協調會,而決議自該款中提撥六一九、六四五元,作為各項直銷手續費,會後即依決議由農場會計於同年六月間轉入作農場為直銷手續費收入。另於同年九月間,再轉匯農場四五五、000元作為代收付款入帳,此有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工作試算表一只附卷足參。是則本項夏季水果擴展運銷通路計畫補助款,亦無由被告侵佔情事。八十六年度夏季水果擴展運銷通路計畫,既非被告所執行,又其補助款係依協調會處理,則公訴意旨所謂被告偽刻大樂量販超市、彰吉生鮮超市、齊普生鮮超市、美村生鮮超市、歸農超級市場有限公司、萬客隆等超市印章,進而偽造送貨單據,即無足深論。又⑴⑵⑶⑷⑸公訴人均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告訴人復補充告訴理由被告被告侵占循還資金十萬元、侵佔八十四年度降低芒果生產成本計畫補助款三十一萬元及八十四年度芒果烘乾機之七萬五千元、侵佔八十四年度芒果烘乾機補助計畫之補助款七萬五千元部份、就冰庫興建計畫補助款及降低柑橘生產成本計畫共二百四十萬元,侵占其中之二百萬元部分,然以部分因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未經繫屬,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附表:
⑴「白青山」、「大樂量販超市之認證章」印章二枚⑵旭山合作社八十六年度芒果產銷辦理鮮銷申請補助明細拾肆張、辦理芒果加工申請
補助明細表伍張、產銷失衡緊急處理計畫供果及印領名冊壹張、辦理芒果加工證明書陸張、產銷失衡緊急處理計畫申請補助總表壹張上「白青山」之印文共貳拾柒枚。
⑶交付旭山合作農場收據上之「大樂量販超市之認證章」印文壹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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