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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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5號
原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係普通共同訴訟,原告等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應分別
  徵收裁判費。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2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甲○○80,000元、原告乙○○73,218元,各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從而,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總額為
  2,000元,扣除起訴已繳納之裁判費1,660元外,尚應補繳
  34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原告之
  訴。
二、原告甲○○、乙○○為未成年人,依民法之規定,應由父母
  共同為其法定代理人,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僅列丙○○為
  當事人,原告起訴未依法表明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顯於法
  不合,應補正原告甲○○、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更正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書狀繕本2
  份,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完整保險契約及約定條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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