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五六九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為台中市○區○道路一五五之一號四樓之二,則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道路一五五之一號四樓之二,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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