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0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宇洋原名
男二丁○○男二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政峰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三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簡字第二一一三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簡宇洋(原名丙○○○)夥同綽號「 小偉 」之不詳姓名年在臺北市○○○路○段○號國立臺灣大學籃球場內同場打球,被告丁○○則為被告丙○○○之友人,因過程中偶有肢體衝突,「小偉」、被告丙○○○、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由「小偉」、被告丙○○○出手毆打乙○○,被告丁○○則以腳踹踢甲○○,乙○○因而受有左頰三乘二公分紅腫、右耳廓紅腫、右耳後二乘二公分微腫等處紅腫之傷害,甲○○則受有左頰四乘三公分、右頰五乘一公分、頸部七乘一公分擦傷、左肩三乘O.五公分瘀血、下唇一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張簡宇洋、丁○○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胡宏文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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