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三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五二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判決對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執保字第六十六號案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緩刑期間,受刑人復犯公共危險罪,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六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請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後,認除補充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係因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外,聲請意旨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