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33號聲明人 楊焜顯
楊麗真 共同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相對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價金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8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3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8月22日以10
2年度司執助字第3393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囑託執行案件,經鈞院函覆「本件拍賣無實益,且債權人未指定價格而受託執行終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明知執行已終結,亦未有任何說詞或理由或法律根據,能推翻鈞院所認定既存事實:「本件拍賣無實益,且債權人未指定價格而受託執行終結」之決定,卻違反「一事不再理」法則,再於103年6月19日為重覆、無理由、無實益、對同一債權債務、同一執行標的之重複執行之囑託。只需一般人普通健全常識、判斷,任何人不能不認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的重覆、無益執行之囑託。併聲明:原裁定撤銷,相對人即債權人暫緩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若當事人間關於實體上爭執,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四、經查:
(一)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0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聲明異議人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3日以北院木字第102司執福字第123658號函囑託本院執行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楊焜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2月2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
1通知債權人即相對人需證明該不動產拍賣仍有實益,相對人雖陳報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惟未獲判決結果,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6月11日函覆囑託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稱因拍賣無實益且相對人即債權人未指定價格而受託執行終結。
(二)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19日再次囑託本院執行債務人楊焜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衷股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04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兩造及執行標的皆同一,本院民事執行處衷股乃於10
3年7月4日將案件併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393號辦理。足見,原受託執行程序雖已終結,然囑託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既再次囑託本院執行,則執行程序自應再開,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據相對人即債權人之聲請,於103年8月14日以新北院清102司執助日字第3393號函准予相對人延緩執行三個月,原裁定認此於法並無違誤,從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經核認事用法,尚無未合。聲明異議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