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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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6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博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博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予補充被告自首經過:「劉博文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蕭富元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事故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致告訴人 柯品堅 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於2次調解期日均到場,並自陳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之調解回報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331號被告劉博文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文於民國102年11月1日19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DCN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185巷往四維路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雖暗,案發地點路段前後均有路燈,且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柯品堅徒步由南往北穿越上開路段,劉博文竟疏未注意,以超過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上開機車與柯品堅發生碰撞,致柯品堅因而受有臉挫傷、外傷性鼻血、左足挫傷、左踝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品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博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品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第6899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8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