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33號
104年度易字第290號104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益祥
黃韋綸吳美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被告 許有宜
陳世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有關被告許有宜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由本院法官獨任審理所為之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有關被告許有宜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顯僅係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