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40號抗告人 張春溢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4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原裁定法院不得以抗告人未表明抗告理由,即認為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合協發實業有限公司、王裕豐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3年12月1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07,850元、到期日105年4月30日、付款地臺中市○○路○段○○○號24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尚有1,398,750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於105年6月22日提起抗告,惟未表明抗告理由,僅稱:抗告人於105年6月15日收受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439號裁定,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雖經本院於105年8月10日以105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8月20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之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上爭執事項為何,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另發票人即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理由,經斟酌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已經具備,且抗告人雖提起抗告,然未表明抗告理由等情,認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王振佑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