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34號

聲請人 許榮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玉鉉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玉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鉉公司

  )因積欠伊票款債務新台幣7,810,000元未償,伊已於民國111年7月8日向鈞院對玉鉉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詎玉鉉公司脫免其債權人求償,竟於同年6月間將附表所示之建物信託予相對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國際建經公司)並經登記完竣,為此伊將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訴訟,且渠等上開信託行為一經撤銷,相對人京城國際建經公司自須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玉鉉公司名下,伊即得對該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以獲清償,惟因相對人已在出售附表所示之建物,倘不予假處分,則伊之上開請求將有無著之虞,爰提起本件聲請云云;並聲明:禁止相對人京城國際建經公司就附表所示建物,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辦理設定及其他處分行為。且提出附表所示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59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等在卷為佐。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因此項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債權人於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故假處分所欲確保者應為非金錢給付之請求標的物現狀之保持,以備將來強制執行。且為此項聲請,依同法第533條、第526

  條第1項、第284條之規定,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對相對人京城國際建經公司提出本件假處分聲請,惟並未具體載明其本人對京城國際建經公司享有何種非金錢之債權,且須採取假處分措施,以防止相對人京城國際建經公司就所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將來其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已難謂合法。

㈡其次,聲請人主張:因近聞相對人等將即處分該批建物,故若不即為假處分,則伊之請求將有無著之虞云云;而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其對相對人玉鉉公司所享有者乃為票據債權,且已取得執行名義。基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玉鉉公司間之請求之標的乃係金錢之給付至明,自不得依假處分以保全其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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